新疆瑞恒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新疆瑞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新疆瑞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建设路1号美家物流园K栋2011、30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市水政公司楼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瑞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通电力设备公司)诉被告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恒通电力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恒通电力设备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详细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当日开工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预付款63000元,工程期间又付50000元,余款97000元至今未付。工程按协议竣工并早已使用,我公司多次催要余款,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借口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97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瑞恒通电力设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一份; 2、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二张,证明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瑞恒通电力设备公司付款63000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50000元; 3、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瑞恒通电力设备公司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瑞恒通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瑞恒通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约定瑞恒通电力设备公司为金鼎房地产公司在阿瓦提县承揽安装10KV配电线路。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工程总价款21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金鼎房地产公司向瑞恒通电力设备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63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工程开工后,金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瑞恒通电力设备公司付款63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金鼎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再付款50000元,余款9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瑞恒通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交付承揽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清全部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瑞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原告新疆瑞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