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3民初7968号
原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高枧村派溪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072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双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朱集乡潼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322766105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筑公司)与被告灵璧县双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水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赢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灵璧县双赢水泥厂建设工程。同时,双方签订一份《补充说明》,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总承包施工方定金100万元,被告应在原告进入施工场地开工后5日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3年12月15日、12月16日分别支付50万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工程开工情况,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4年3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案涉项目的相关批复文件、设计图纸等材料,若到2024年4月20日仍无法提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应当一次性退还定金。被告收到函件后始终未将相关材料提供给原告,工程项目也迟迟不能推进。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定金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不履行义务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贵院,望贵院能依法作出如诉请之判决。
被告双赢水泥公司辩称:收到100万元是事实。近期准备全部退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退还20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相关批复未完成,导致工程无法施工。
本院查明,202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灵璧县双赢水泥有限公司双赢水泥厂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双赢水泥厂建设工程。2023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说明》,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总承包施工方定金100万元,双方按具备开工条件许可约定正式签订合同文本,待乙方项目部进入施工场地开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2023年12月15日、2023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支付50万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至2024年3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案涉项目的相关批复文件、涉及图纸、明确开工日期,并声明如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视为贵公司尚未具备开工条件且协议书合同无效,并于2024年4月20日一次性退还定金100万元,逾期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赔偿及定金交付之日起银行同期利率利息。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双方也未能签订施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定金。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向被告交付定金100万元,待具备施工许可条件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文本。前述约定内容具有原被告双方为订立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交付100万元定金作为担保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因双方约定签订正式合同的前提条件为工程具备施工许可,未明确约定具体开工日期,原告虽然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明确开工时间,但在原告致函后,开工日期仍未能确定,即仍不能满足订立合同的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原告致函被告后,被告已同意返还定金,双方就定金返还进行了多次沟通。现原告主张被告继续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订立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拖延或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相应利息,可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灵璧县双赢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2、驳回原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被告灵璧县双赢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