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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9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律师。 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11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将一审判决中应支付的加班某某350万元改判为150万元;2、本案一审中某某公司承担的诉讼某某中有34800元及二审诉讼某某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就本案所涉某某加班某某350万元,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有《某某某某路某某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加班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施工人员数量的确定、施工进度的要求及相应的时间节点均有明确的约定,施工人员及时间节点必须经项目部确认。但在该补充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存在人员数量不足、施工进度拖延的状况,加班协议的目的具有较强的时效性要求,但某某公司因自身履约能力不足,以至不能完全达到合同目的,故对协议中约定的350万元加班某某,应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扣减,以150万元为宜。 某某公司辩称,一、350万元某某加班某某由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且经双方签署的结算单确认,某某公司理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该350万元某某加班某某。二、涉案结算单由双方签署确认,结算单上有某某公司西安分公司预算员、技术负责人、生产经理、项目经理以及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该结算单对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项目向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加班某某350万元。三、某某公司对于质保金的计算以及相应的扣款行为证明其认可结算单载明的350万元某某加班某某。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6655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分别以65526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为2023.52元;以1362444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12月28日,暂计至2023年7月17日为272451.03元;以16655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16929674.5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某某、保全某某等相关某某用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告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40928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某某公司就某某局某某路某某项目南地块总承包工程公开招标,某某公司中标。2020年10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局某某路某某项目南地块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公司发包的“某某局某某路某某项目南地块总承包工程”,并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 2020年8月2日,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某某某某路某某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采用扩大劳务承包方式分包工程,第二条约定分包范围和内容包括土建工程基础、塔吊人货电梯基础等。第十条约定某某公司应在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已完价款的80%,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经分包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0%;2022年年底付款至结算价款97%;3%作为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付清。 2020年10月19日,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某某某某路某某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保证某某某某路某某南地块项目1号楼、3号楼在2021年4月30日主体结构封顶;2号楼在2021年4月10日主体结构封顶;地下室工程在2021年1月30日前全部封顶。1号楼正负零以上赶工某某为110元/m2(不含税),面积按45000m2计算;【以上所有节点完成时间需项目部签字确认,如未按此时间完成,本次补充协议的赶工某某用均不予认可,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 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于2021年签订《某某某某路某某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加班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某某期间加班某某35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某某某某路某某南地块某某期间(从腊月25至正月十五),每天现场施工人数达到350人以上(甲方现场确认,最少不得低于340人),在此施工期间乙方必须力争1号楼按6天一层施工,2号楼、3号楼按8天一层施工;每天晚上需有人加班至11点以上;乙方必须保证1号楼在2021年4月30日主体结构封顶,2号楼在2021年3月20日主体结构封顶,3号楼在2021年3月30日主体结构封顶【施工人员及时间节点必须经项目部确认,如未达到上述节点工期要求,本次补充的某某赶工某某用甲方均不予认可,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 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向某某公司西安分公司作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结构)结算审核单》《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结构)结算清单》,双方相关人员在结算审核单和结算清单签名并备注意见。某某公司提交了2020年11月19日至2023年2月21日代某某公司购买材料、代付人工某某、维修某某扣款共计897585元的支付凭证。 2023年5月8日,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某局某某路某某项目总承包工程结算造价编审报告书》,某某公司对《结算审定签署表》、《某某局某某路某某项目南地块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84370000元和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5245916元。 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对某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于2022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西安分公司作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结构)结算审核单》《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结构)结算清单》是否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某某加班某某用350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向某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了《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结构)结算审核单》《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结构)结算清单》,该两份单据已经由某某公司西安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虽然某某公司坚持未确认结算,但因案涉工程某某公司已和某某公司验收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单据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结构)结算清单》中的某某加班某某3500000元,因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存在未按《补充协议》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对于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购买材料、代付人工某某、维修某某扣款共计897585元,某某公司认可846643元(“***帮某某零工”50942元已在《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结构)结算清单》中确认)。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84370000元和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5245916元。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质保期尚未到期。综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01025200元,质保金3%即3030756元因质保期未到期应不予支付,扣除代为购买材料、代付人工某某、维修某某扣款共计846643元,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531885元。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为自某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某某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531885元并支付利息(以75318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某某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某某90255.7元(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17256.06元,因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退付其27000.36元),保全某某5000元,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72.7元,由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883元(其中案件受理某某595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了浇筑施工记录,显示某某某某路某某南地块项目3#楼屋面结构板、梁2021年3月30日23时开始浇筑,2021年3月31日10时终止浇筑。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350万元某某加班某某用。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某某公司未按照某某加班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存在人员数量不足、施工进度拖延的情况,应按照实际情况扣减加班某某用,并提交了浇筑施工记录,显示某某某某路某某南地块项目3#楼屋面结构板、梁2021年3月30日23时开始浇筑,2021年3月31日10时终止浇筑。该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未完全按照《某某某某路某某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加班补充协议)》约定的节点工期要求完成施工。本院考虑到某某公司延期的情形及某某公司也已履行《某某加班补充协议》约定等情形,酌情确定某某加班某某用为300万元。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1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1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031885元并支付利息(以70318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某某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某某90255.7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9230.7元,某某公司负担61025元;保全某某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某某228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8800元,某某公司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