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明光市苏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2民初2891号
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A6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2658783A。
法定代表人:姜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武振,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苏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090县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003223496A。
法定代表人:张在兵,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市苏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被告明光市苏巷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510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247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明光市苏巷镇大罗郢、牛郢,女山湖镇赤塘村美好乡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随后,原告按照《安徽省明光市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于2014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明光市苏巷镇大罗郢、牛郢,女山湖镇赤塘村美好乡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被告已接受原告对该项目的投标,并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65105.5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要求对项目工程展开施
工,并按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内容。该工程经原、被告与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原告已经全部完成合同及图纸上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并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完成合同及图纸上规定的所有工作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明光市苏巷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案涉工程2016年3月30日经审计,结算总价为663895.72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能成立;二、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就案涉工程全部事宜,委托其公司人员江再尧作为代理人进行处理,包括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务。基于原告公司授权,被告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代理人江再尧,数额为2016年3月30日审计的数额。被告已全部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原告无权再向原告主张权利;三、假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审计结束三年之后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明光市苏巷镇大罗郢、牛郢,女山湖镇赤塘村美好乡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明光市苏巷镇大罗郢、牛郢,女山湖镇赤塘村美好乡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被告已接受原告对该项目的投标,本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其他合同文件等一起构成本案合同文件。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65105.58元。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工期50个日历天。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载明:工程无预付款,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30%,全部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留作工程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24个月,无息)。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正式进场施工。2015年2月2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3月30日,经被告委托,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明光市苏巷镇大罗郢、牛郢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作出明光市苏巷镇大罗郢、牛郢污水处理厂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结论为:明光市苏巷镇大罗郢、牛郢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工程的结算造价663895.72元。原被告及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报告书上加盖公章。2015年3月6日、2016年9月18日、10月17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江再尧汇款535573.9元、62321.72元、66000.1元,合计663895.72元。相应的付款发票上加盖原告的发票专用章,原告对印章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姜欣系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江再尧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我公司在明光市承建的明光市苏巷镇大罗郢、牛郢村美好乡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部分及土建部分签证的工程款结算,代理人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同时载明:“户名江再尧,身份证3411821971××××××××,账号62×××95,开户行安徽农村合作银行明光苏巷支行”字样。原告在其上加盖公章。原告质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但同时对其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同时向法庭提交土建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江再尧。一、甲方以土建总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收取乙方整个工程总决算价格的4%作为管理费用,乙方必须在获得工程进度款的同时,将该进度款的4%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进行履约。原告对土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有关明光市苏巷镇大罗郢、牛郢,女山湖镇赤塘村美好乡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同时对其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未能举证否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土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土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从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江再尧)必须在获得工程进度款的同时,将该进度款的4%打入甲方(原告)指定账户进行履约”,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款并不是必须先行打入原告账户,而是江再尧在先行收取款项后,再按约定将4%管理费用打入原告指定账户进行履约。结合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理人(江再尧)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以及在被告分三次向江再尧支付工程款,相应的付款发票上加盖原告的发票专用章等事实,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款直接向江再尧支付符合原被告约定,被告向江再尧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产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效力。
根据原被告在合同协议书中“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的约定,以及原告在审核报告书上加盖公章,认定双方同意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经审计,结算造价为663895.72元,被告已全额进行了支付,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2576元,减半收取6288元,由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宋玲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