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6700号
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2658783A,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储鑫路17-1号1幢611室。
法定代表人:姜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慧,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83729091015E,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邵锦晖,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天,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鸣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以下简称富阳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慧、被告富阳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孙泽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阳中医院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5145元;2.被告富阳中医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99.26元(以合同总价364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9年7月12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6日,最终计算至合同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金鸣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被告富阳中医院的污水泵设备采购项目。随后原、被告与鉴证方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在2017年7月17日共同签订了《杭州市富阳区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一批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33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并按约完成了安装调试。后原、被告于2018年4月3日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双方均在《污水设备专项验收表》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污水泵设备采购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新增部分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新增款项为32000元,且该新增部分已经完成。2019年7月2日,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工作,且均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截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尚有105145元合同款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阳中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质量不合格,未通过质量评价,故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1.经现场勘验,原告实际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有十处实质偏离招标文件的要求。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型号与招标文件存在多处不一致,且存在质量问题,如机械式回转格栅宽度不达标、电子液位器无产品型号标识不满足一备一用、污水提升泵型号不符等,造成富阳中医院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投药装置、管路药剂严重渗漏、污水站臭味严重、污水提升泵经常堵塞和机械式回转格栅无法捞起开塞露瓶等问题,严重影响医院日常运行。2.《污水泵设备专项验收表》质量评价处系原告单方面填写,污水处理设备质量实际未通过被告验收。因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大多为隐蔽工程,实际难以核对产品型号和检验产品质量,而被告作为大型专业性医院,有专门的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标准,故产品质量应以实际污水排放检测作为依据。被告委托杭州市富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富阳疾控中心)前后进行了两次处理后医院污水质量检测,2018年5月21日和2019年3月4日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均显示富阳中医院处理后医院污水不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故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本案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二、原告金鸣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又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故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质量保证金。1.因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与其招标文件不符,该污水处理项目在质保期内短时间出现大量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售后服务第1款、第3款以及合同第五条验收的约定,原告应保障被告污水处理项目的正常运行,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2.自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组织数次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问题整改会议,期间也通过数次发函(包括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告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但直至今日,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问题仍未解决。为此,被告不得不指派专人对医院污水进行人工投药处理,人力物力均遭受巨大损失。3.鉴于经过多次会议督促整改、发函催告,原告均未积极响应被告的要求,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无奈只能自行组织设备维修,采购更换了故障设备,产生了实际损失。4.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4款的约定,因原告交付的设备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被告有权没收质量保证金。三、被告要求原告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若原告仍怠于履行的,被告后期自行组织维修整改的费用将由原告全额承担。被告邀请了污水处理行业专家对本项目的现状进行了调查评估并出具整改方案,案涉项目改造造价19余万。依据《采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的约定,届时原告仍不履行维修义务的,上述费用将由原告全额承担,被告保留通过诉讼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未通过合格验收,本案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且其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被告无须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原告金鸣公司提供的证据
1.污水泵设备专项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采购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富阳中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金鸣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提供产品,验收表从形式上确实是签署了,实际上该批设备没有达到验收条件,很多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不间断地出现问题,导致污水排放无法达标。
2.《污水泵设备采购项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新增部分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新增款项为32000元,该新增部分已经完成的事实。被告富阳中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增设备的原因是原告之前安装的设备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告无奈应原告的要求新购买了一批设备,进一步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对被告来说是多余的支出。
3.富阳区中医院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完成了所有工作并在2019年7月2日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富阳中医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其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设备存在问题需要原告整改。
4.富阳疾控中心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6月4日将原告安装的处理设备排放的污水送至富阳疾控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标准的事实。被告富阳中医院认为从形式上看验收是合格的,但合格是因为被告不定期添加污水处理药水才使排放标准达标,如果被告排放不达标,医院只能停业了。
本院认为,证据3验收记录的唯一原件在原告处,被告不应对无法提供原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下文详述。
二、被告富阳中医院提供的证据
1.投标文件一份、污水处理站招投标设备实际情况对照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与其投标文件相应的投标设备有十处不一致的事实。原告金鸣公司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涉案合同,原告安装的设备与投标文件一致;根据《采购合同》第五条关于验收的约定,甲方当场负责验收原告发送的产品,在送到被告处就已经过验收,对设备进行验收符合标准后才进行安装;安装调试使用后也经过了被告的两次验收,污水检测也是合格的,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投标文件要求;原告金鸣公司认为污水处理站招投标设备实际情况对照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照表系当事人单方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2.检测报告2份,证明富阳中医院处理后的医院污水不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事实。原告金鸣公司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该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3.富阳中医院会议记录2018.2.23一份、富阳中医院会议记录2018.2.26一份、2018.2.24-2018.3.5富阳中医院污水处理设备整改情况八份、富阳中医院会议记录2018.11.16一份、富阳中医院会议记录2018.11.21一份、富阳中医院会议记录2019.1.7一份、富阳中医院会议记录2019.10.18一份,证明被告富阳中医院采购的污水处理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的事实。原告金鸣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加盖被告公章,原件、复印件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原告的设备具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内容系被告的单方意见,且未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原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整改函2018.10.30一份、告知函2019.9.30一份、整改函2019.10.22一份、律师函2018.11.23、2019.10.8及邮寄回单四份,证明因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被告多次发函(包括两次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告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原告金鸣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函件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涉案项目已经过双方验收,被告陈述的相关问题与原告及项目不存在关联性。部分证据附件记载内容系要求拆除原来招投标文件规定的设备情况,脱离合同和投标文件要求增加需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告变更需求而非本案设备有质量问题;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的函,原告未收到;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的函,原告收到,但因内容超出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已针对被告所列明的超出合同约定的事项予以回复;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的函,原告通过微信收到的函无公章,与被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符,且此时原告已起诉。本院审核后对2018年11月23日的律师函及回单,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2日的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告知函2019.9.12、聊天记录截屏、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只能自行组织设备采购、维修并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原告金鸣公司对告知函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该函件;对聊天记录,认为系截屏,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该证据不认可,可以看到并非原告不履行合同维修义务,而是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发票,认为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富阳中医院污水处理项目技术改造设计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污水项目改造合格需要19余万的事实。原告金鸣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设计方案,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第三方重新设计维修方案与案涉款项的支付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原告金鸣公司投标被告富阳中医院的污水泵设备采购项目。
2017年7月12日,原告金鸣公司中标被告富阳中医院的污水泵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价332200元。
2017年7月17日,被告富阳中医院(甲方、使用方)、原告金鸣公司(乙方、供货方)、案外人科佳公司(鉴证方、招标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阳中医院向原告金鸣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一批,总价332200元。合同约定:乙方将所供商品运至交货地点,即开始安装、调试合格后,由甲方单位当场负责验收;甲方将会同有关部门以及聘请的技术顾问履行(监)督责任;合同商品从验收合格次日起6年内,出现非甲方人为因素造成的无法排除的故障,由乙方予以调换。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预付款,货物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40%,货物到招标人指定地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50%,剩余货款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无息)。履约保证金:按合同总价5%计取,由乙方交由甲方;待货到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甲方在到期后的7日内无息退还。违约责任:2.因甲方原因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每日偿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二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货款的30%;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合同付款责任。
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组织污水泵设备专项验收,质量评价为:符合招标要求,综合评定为合格。
2018年11月23日,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华代表被告富阳中医院向原告金鸣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整改。
2019年4月16日,被告富阳中医院(甲方)与原告金鸣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根据污水站运行的实际情况,原有的消毒药搅拌器及相关消毒设备无法满足污水站正常运行,经双方现场踏勘后同意新增加压泵、加药桶、搅拌器等设备,经双方协议新增设备的价格为32000元;该新增设备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确保满足污水站正常运行;该费用在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由甲方支付;新增部分已经完成,增补单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甲方签字盖章后先给乙方。2.目前污水站运行中存在问题:①电控柜自控系统无法正常自控运行;②提升池污水泵在污水量较大时无法满足运行需求;③有部分固体垃圾进入提升池;④废气排放设备故障;乙方负责把以上问题在协议签订后10天内完成维修和安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保修;乙方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主合同剩余部分和新增部分的款项至95%等内容。
2019年6月4日,处理后的医院污水收样送检。2019年6月25日,富阳疾控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认为所测样品检测项目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标准。
2019年7月2日,原、被告组织污水站设备故障整改验收,整改结果为四项问题均已整改,污水送第三方检测合格。
2019年9月30日,被告富阳中医院向原告金鸣公司发送《告知函》,提出多项整改意见。2019年10月22日,被告富阳中医院向原告金鸣公司发送《对我院污水站设备进行整改的函》,提出多项整改意见。
另查明,被告富阳中医院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金鸣公司。截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富阳中医院尚欠原告金鸣公司合同价款105145元(不包含5%的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金鸣公司与富阳中医院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鸣公司完成设备安装且经富阳中医院验收合格,富阳中医院按约应当付清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合同价款105145元。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以剩余欠款1051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更为合理。经核算,金鸣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的滞纳金699.26元未超出该计算标准。故对原告金鸣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价款105145元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富阳中医院辩称设备未通过质量评价,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与其出具的书面验收报告相悖,且与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退还一事相矛盾,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富阳中医院辩称质量保证金应当没收,并要求金鸣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本院认为,该事项的处置并非案涉合同价款支付的先决条件,双方就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纠纷可以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支付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5145元。
二、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支付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的滞纳金699.26元。
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支付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本金1051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第二、三项款项合计不超过货款的30%)。
上列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8.50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负担。
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承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