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91民初2507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元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20115736089511Y),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元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社区副书记。
第三人:南京天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0258147X4),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7号6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元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山社区)、第三人南京天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山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山社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037.87元;2、元山社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天意公司与被告元山社区签订三份《工程协议书》,约定元山社区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元山社区大夏水泥路的主路工程、水泥路的支路及附属工程、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天意公司。上述工程实际由其施工。其按时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1086037.87元,其已从元山社区借支工程款950000元,尚欠136037.87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元山社区辩称: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36037.87元。其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元山社区西毗夏自然村(大厦组)水泥路的主路工程、支路及附属工程、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7月开工,于2014年1月施工完毕。为了完成审计与第三人天意公司补签合同。后因相关政策付款未获街道审批导致未付余款。现其同意支持***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元山社区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元山社区西毗夏自然村(大厦组)水泥路的主路工程、支路及附属工程、挡土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三工程)发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双方约定元山社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于2014年1月施工完成上述工程,经元山社区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涉案三工程结算总价为1086037.87元,被告元山社区已付款950000元,尚欠原告***136037.87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元山社区将涉案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承包建设,合同应属无效;现涉案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元山社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支付剩余价款136037.87元,元山社区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要求元山社区支付工程价款13603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元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6037.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元山社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见习书记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