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8633号
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44号。
法定代表人:唐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艳,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丽,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黄田坝242栋。
法定代表人:刘廷毅,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语,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汉唐)诉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汉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戢丽、被告成飞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府汉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了《设备供货、安装及交付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成飞产业园停车管理系统”履行供应、安装设备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该管理系统已经于2016年11月经被告及其业主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飞建设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中有13000元系质保金,该质保金支付时间未届满,故原告对该部分金额的主张无依据。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提供发票,故被告有权不支付合同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9月9日,成飞建设(甲方)与天府汉唐(乙方)签订《设备供货、安装及交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停车场收费管理系统提供设备供应、到货安装及合格交付等,合同金额26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合同编号:产业园停车场电01)解除,甲方于2016年3月17日已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向乙方预付款项40331元,双方一致确认前款自动转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货物全部运抵工地,安装调试完毕并由甲方、业主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所提供的与本合同总金额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乙方支付206669元,根据甲方资金实际情况,如遇特殊情况,甲方可书面要求顺延付款时间,乙方应予以同意;剩余13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待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届满后3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甲方每支付一笔款,乙方都需同时开具支付款项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等。
另查明,1.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2.至起诉时止,成飞建设共向天府汉唐支付货款140331元,天府汉唐向成飞建设出具了票额1403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天府汉唐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并当庭向成飞建设交付发票原件,发票票额合计119669元。
本院认为,天府汉唐与成飞建设之间签订的《设备供货、安装及交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府汉唐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成飞建设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260000元,成飞建设已支付140331元,剩余260000元-140331元=119669元未支付。关于质保金,因合同约定质保金为13000元,在质保期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届满后3日内(无息)支付,而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则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止。故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天府汉唐所诉货款中包含的13000元质保金未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天府汉唐对该笔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欠付款项,虽然天府汉唐在起诉前仅向成飞建设出具了票额140331元的发票,但天府汉唐在2018年8月2日又出具了票额119669元的发票,且成飞建设当日已接收该发票。即至2018年8月2日,成飞建设已收到天府汉唐如约提供的与合同总金额260000元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义务向天府汉唐支付剩余货款。基于上述认定,对天府汉唐要求成飞建设支付货款1196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119669元-13000元=106669元。关于诉讼费的分摊。虽然本院对天府汉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但天府汉唐在起诉时尚未向成飞建设提供足额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本案诉讼费由天府汉唐负担。
综上,原告天府汉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6669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1346.5元,由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