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0民初5031号
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9865827X。
法定代表人:唐红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艳,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丽,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碧水云居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碧水云居小区。
代表人:李忠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清超,副主任。
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汉唐公司)与被告简阳市碧水云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碧水云居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艳、戢丽,碧水云居业委会的代表人李忠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樊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府汉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邀请招标方式取得了简阳市碧水云居小区的消防改造工程的中标权,于2016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并按照标准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在施工工程中,被告按照约定先后支付了252000元的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了简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验收,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按照约定被告应该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金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2000元,尚欠16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42000元的质保金,被告应再行支付原告1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的邀请保证金,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通过了验收,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邀请保证金应当退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被告一直不愿配合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碧水云居业委会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6年9月29日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属实,工程总价款为42万元属实,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属实,原告诉称答辩人已经支付252000元工程款属实,未付款情况属实。原告确系多次向答辩人申请支付余款,因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对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进行结算及验收,故没有支付余款,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出现了诸如消防报警系统一直有报警笛声、管道出现溢水、消防水压出现异样等问题,原告没有及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天府汉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碧水云居业委会作为甲方签订《简阳市碧水云居小区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简阳市碧水云居小区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工期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具体进场时间以房管局第一次拨款时间为准),合同价款为42万元,此价格含税金。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50%,即人民币21万元。用于乙方购买管材、阀门、管件和组织施工人员的费用,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若预付款未及时到位,影响乙方进场施工时间,乙方不承担延误工期责任。乙方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即人民币168000元,余下的10%即42000元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经甲方认可无遗留问题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
2017年5月12日,天府汉唐公司向碧水云居业委会发送《申请》,该申请载明”通过招标,利用维修基金进行的简阳市碧水云居小区室内消火栓管道与主管道之间管道的补漏处理;消防控制室主机更换;地下室火灾报警系统线路检查、维修及更换;地下室停车场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线路检查、维修及更换;园区、地下室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牌检查、维修及更换、新增;排烟风机、风阀维修;消防泵控制柜的维修;地下室防火卷帘维修;微型消防站设备供应工作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并投入使用,特向碧水云居业委会提出申请进行验收。”2017年5月15日,该申请由该小区物管代收。
2017年8月14日,简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编号为[2017]第2488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该记录载明”经检查,简阳市碧水云居小区室内消火栓官网无水,控制室联动系统无法使用及应急照明损坏问题已整改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简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申请书、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主张工程未进行验收的问题。本案系消防改造工程,公安消防大队系消防验收的主管部门,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载明”经检查,简阳市碧水云居小区室内消火栓官网无水,控制室联动系统无法使用及应急照明损坏问题已整改合格。”故被告主张案涉消防工程未验收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消防报警系统一直有报警笛声、管道出现溢水、消防水压出现异样等问题,本院认为,在案涉消防工程经有权机关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问题属于主体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原告提出的问题属于保修范围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解决。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后五日内合计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为420000元×(50%+40%)=378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25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退还邀请保证金30000元的问题,收据上载明为消防维修工程保证金,因案涉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该笔3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阳市碧水云居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0元;
二、被告简阳市碧水云居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汉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消防维修工程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简阳市碧水云居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税远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