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4704号
原告:济南驰安轨道交通运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七号路11-3号商铺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2号B座2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道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驰安轨道交通运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安公司)与被告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机公司)、第三人***道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职学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四机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1064000元及自2017年12月1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驰安公司、四机公司签订《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四机公司购买驰安公司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设备,合同总价1614000元,驰安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和运输,设备交付第三方***职学院,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驰安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交付设备。现第三方已使用上述设备并已支付货款。目前,四机公司仅支付设备款55万元。驰安公司多次请求付款,四机公司均推脱拒付。为维护驰安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四机公司辩称,驳回驰安公司要求立即支付1064000元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待(2019)津0104民初13852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产品质量的合格与否情况支付货款。1.驰安公司提供的产品或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的审理需要以(2019)津0104民初13852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驰安公司曾经确认欠款为764000元,非诉状中所称1064000元。在双方合同内容中,总款额为1624000元,包括了20万的调试费用。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20万元抵扣了夹钳的货款(夹钳本应包括在驰安公司的合同中,由驰安公司采购,是后期驰安公司自行采购不到,***公司帮助驰安公司向中车四方所出资采购),所以合同额变更为1414000元,而且四机公司已付款65万元(付款日期:2016年5月16日,5万元;2016年9月14日,50万元;2017年12月25日,10万元;合计65万元),剩余未付764000元。
***职学院辩称,***职学院已经付清全部款项,本次诉讼中***职学院已经履行全部应尽义务。本案需以另案鉴定以及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查清案件事实、维护***职学院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中止审理,待鉴定结论出具后,恢复庭审调查与审判。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8日,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为***职学院“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建设”项目组织招标,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3835922.74元。
2016年2月19日,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道职业技术学院(需方)、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供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经公开招投标,评标委员会评定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约定合同标的;合同价格:3835922.74元;交货时间:合同订立后180天;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
2016年9月9日,四机公司(甲方、需方)与驰安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项目名称: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1614000元(含包装费、运费和17%的增值税);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和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货物发送到: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路666号,***道职业技术学院,质保期一年;合同执行方式约定:4.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的货款,余款在项目验收合格与***道职业技术学院项目款结算后一次付清。驰安公司供应设备系《政府采购合同书》中合同标的一部分。
经驰安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12月5日,***职学院“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建设”项目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2日,***职学院向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项目款。
驰安公司庭审中陈述,四机公司已支付65万元,但主张其中10万元系税款。四机公司认为上述65万元系其支付的部分付款。
本院认为,驰安公司与四机公司签订的《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驰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设备交付***职学院,该设备系***职学院“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建设”项目组成部分,经驰安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12月5日,***职学院“动车组制动系统实训平台建设”项目验收合格。《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四机公司预付30%的货款,余款在项目验收合格与***道职业技术学院项目款结算后一次付清”,现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且***职学院已于2017年12月12日向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项目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四机公司应将剩余款项一次付清,鉴于四机公司已支付650000元,故对驰安公司主张四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64000元(即964000元=1614000元-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机公司抗辩称,总款项1614000元包括20万元调试费用,后双方协商将20万元抵扣了夹钳的货款,驰安公司不予认可,且四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四机公司辩称本案应以(2019)津0104民初13852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述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项目已验收,且***职学院已于2017年12月12日向天津市维科车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项目款,四机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而未支付,故对于驰安公司要求四机公司支付利息(以9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驰安轨道交通运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4000元;
二、被告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驰安轨道交通运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9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驰安轨道交通运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减半收取计71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8元,由原告济南驰安轨道交通运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