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6957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北车铁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走新路601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7202897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第三人: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2号B座21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53757454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北车铁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车铁路装备公司)、第三人***、青岛四机铁路装备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四机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车铁路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青岛四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北车铁路装备公司;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车铁路装备公司答辩称,1、被告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问题,首先公司不存在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其次,原告持公司40%股权,公司也不存在召开股东会而不能做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此外,根据公司章程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形;2、被告经营未陷入僵局,内部管理制度正常运行,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其股东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会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采取多重救济途径,原告未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其权利进行救济,而采用最为严厉的公司解散措施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法律依据不充足,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正常,还有未履行完的合同,不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青岛四机公司述称,不同意解散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北车铁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股东为***(持股比例45%),***(持股比例40%)、青岛四机公司(持股比例15%)。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但三股东均未实际缴完出资,原告仅实缴出资15万元。经营范围为铁路新技术装备研发,机车、客车、轨道设备销售、改造及配件销售;金属材料及设备批零兼营;经营期限为长期。***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原告***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原告***与第三人***、青岛四机公司之间相互配合,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公司经营正常。公司经营至2017年,原告***因与第三人***经营理念不合退出公司经营,主要由第三人***负责市场开拓和公司日常管理及财务会计等事务至今。由于公司业务较小,三股东也未提议召开股东会,因此公司长期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定期召开股东会。期间原告***因知情权纠纷提起过诉讼,在被告北车铁路装备公司向其提供了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后撤回了起诉。后因原告***长期未参与公司经营,对第三人***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产生分歧和猜疑,引发纠纷。
审理中,第三人***认为,只要原告***同意继续保留股东身份其没意见,并且同意随时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进行通报和商议;若原告***执意退出,其愿意溢价收购全部股权。为此,第三人***对公司全部资产及财务账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另一股东青岛四机公司也明确不同意解散公司。原告***同意转让全部股权,但不认可该审计报告,提出收购股权的底价是税后200万元,否则就要解散公司,双方因股权转让对价无法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告***、第三人***与另一股东因项目需要还成立武汉市华程理工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北车铁路装备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公司是否盈利及股东利润如何分配,不是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理由。
本案中,北车铁路装备公司一直正常经营至今,因为业务量较小,各股东从未提出召开股东会,因此公司一直未召开股东会。原告***作为公司的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而且其仅持股40%,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但不能代表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且公司的资产尚处于增值过程中,原告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失。审理中,被告北车铁路装备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资产和财务账目进行了审计,原告***持有的股份按照审计结论对应的股权价值为600000余元。第三人***并不排斥原告***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如原告***执意退出,其同意180万元溢价收购其股份。从现有情况看,公司在第三人***的管理下,虽然未定期召开股东会,但经营正常,资产得到积累,股东***的去、留,另两股东***、青岛四机公司均无意见,原告认为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股东挪用资金等违法行为,但其从未采取任何手段维权。因此,北车铁路装备公司并未出现经营严重困难和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公司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机制运行瘫痪、公司股东滥用权利、严重剥夺其他股东合法利益、公司财务管理和处分显著失当、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仅仅因为股东之间利润分配产生的分歧,即申请公司解散,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稳定中,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损害的是全体股东利益,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解散北车铁路装备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