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编号0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诉人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1民初8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某某公司及***向***、***支付劳务费;2、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某某公司既不存在未依法或未按劳务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劳务款项)的情形,也不存在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一审认为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某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向***、***先行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未结清工资的主体系某某公司,并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某某公司的劳务用工和工资发放仅具有“监督”职责,而非无条件“兜底”责任。在某某公司未编制***、***的工资明细并上报某某公司,且某某公司在表明其向其下游劳务班组已足额付清工资,不存在任何欠付的情形下,某某公司已然尽到监督职责,并无任何过错。某某公司的监督责任及可操作性均止步于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已按规定推行实名制管理且按约足额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分包工程款的情况下,如认定某某公司还应对无合同关系的***的劳务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兜底”并无条件代替某某公司或***先行偿付款项,则会导致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系列诉讼,不利于定分止争和化解社会矛盾,而且极易造成不法之人假借“农民工维权”之名而发动虚假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即使本案某某公司需要代为支付***、***的劳务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欠付***、***劳务费用金额为278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扣除两笔已付款后,欠条剩余金额应为36690元(49600-5000-7910),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7800元。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劳务费用27800元的证据竟然仅仅系案外人***于庭后出具的未经质证的书面证明及***、***的口头陈述。案外人***系***弟弟、***儿子,案外人***与***、***系近亲属,其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力显著不足,且该书面证明并未经过被上诉人质证,系程序违法。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已按照其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某某公司不存在欠工人工资情况,目前***、***在一审中出具的欠条是由***个人出具的,没有通过某某公司也没有通过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欠薪事实不符,应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应当由***、***、***进行承担。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劳务费27800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费,不存在重复支付义务。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及《工程决算承诺书》《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下属劳务人员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一审认定***出具的欠条金额49600元,但未审查该欠条的真实性及计算依据。***陈述***弟弟所负责的整个面积结算总价为89280元,事实上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及银行流水,某某公司已向***、***支付的实际款项远超***、***所施工范围内的总结算金额,远超其实际工作量对应的报酬。***单方出具的欠条未经某某公司确认,且与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并非***、***的直接雇佣方,亦未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若存在违法分包导致欠薪,应由***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作为合法分包方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非劳动关系争议,不存在“违法招用劳动者”的情形。3、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关键证据未予采信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承诺书》《工资发放记录表》等充分证明劳务费已结清,但原审法院仅以***单方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未审查客观支付凭证,属证据采信不当。4、某某公司作为分包方,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过错,已履行法定义务,不应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欠付***、***农民工工资部分请法庭核实,若欠付情况属实某某公司认为应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若不属实,对其上诉状无异议。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9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某某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某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小军山社区二期项目。2.工程地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2M地块。3.合同工期:650个日历天。二、劳务分包内容及分包形式。1.分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结构施工阶段基坑清底、基坑排水、基坑砖地模砌筑及粉刷(包括砖地膜、排水沟、集水井的砌筑与粉刷)工程;地下室底板防水保护层和找平层工程;钢筋制安工程:砼结构浇捣工程等土建劳务作业。2.分包形式为:采取包工、包辅料、包小型机械设备、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配合、包自备临时设施费、包施工技术措施费和组织措施费、各种利润、管理费、税金及各种风险等在内的分包形式......三、分包工作期限。1.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工程总工期650个日历天,其中土建工程中工期具体以监理单位向承包方下达的开工令时间为准。工期满足承包人项目经理部的要求,同时满足业主方施工总进度要求和节点工期的要求......八、合同价款。劳务分包合同暂定价款(含税,增值税率为3%)为11631558.65元。十三、确保民工工资发放。承包人确保按合同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分包人承诺:任何情况下,均不会因延迟或推迟支付工人的工资而引发社会矛盾,从而影响承包人的经营、工程进展等。
2019年8月25日,某某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小军山社区二期18#~19#楼及相应地下室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发包项目为小军山社区二期工程主体及地下室砼浇筑、地下室砖胎膜砌筑粉刷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2024年2月7日,***向某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承诺书》称:“我本人承接的小军山社区二期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执行完毕,所有工程款项已于2024年2月7日全部结清,不欠任何款项......”***于同日向某某公司作出《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
2019年8月25日,***(发包方)又与***签订《小军山社区二期18#~19#楼及相应地下室项目内部及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发包项目为小军山社区二期工程主体及地下室砼浇筑、地下室砖胎膜砌筑粉刷、......(按照武汉建工要求)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承包单价按照清单固定综合单价模式等。
***、***及***称,***系***之母。据***所述,其当时找的***的小儿子即***的弟弟***,将18#、19#两栋楼的内墙抗裂砂浆、外墙螺杆眼封堵给***的小儿子***做,约定按面积结算,内墙抗裂砂浆为5元一个平方,封堵为1元一个平方;***的小儿子又找来包括***、***在内的5、6个人来做。***称其于2020年6月5日进场,2020年8月退场;***称其于2020年6月进场,2020年8、9月退场。***、***与***均述称,***、***在内一起工作的5、6人只提供了***、***的银行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收款账户,因此全员工资均发至其二人账户。
2022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等人在小军山二期还建楼武汉建工项目部18#、19#的人工工资共计49600元。”关于该欠条的出具过程,***称,当时其是按***弟弟所负责的整个面积(并非***、***所做的面积)结合约定的结算单价计算为89280元[两栋楼共62层×每层240平方米×(5+1)元每平方米的总单价],减去出具欠条之前已付款项后,确定剩余49600元未付。2022年1月28日,***申请某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时列明了一份其所欠其手下农民工或分包的班组人员款项的明细,其在该明细中列明***23600元、***26000元。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案外人***(据某某公司称***系***的会计)向***转账5000元,向***转账7910元。扣除前述两笔已付款即5000元和7910元后,欠条剩余金额应为36690元(49600-5000-7910),***、***在本案中最终称,***通过其二人账户收到***所带领班组的款项后先向其他做工人员结清了所有的未付工资,而前述欠条剩余金额中有27800元系其二人的农民工工资,故在本案中坚持其起诉,要求要回其农民工工资27800元。案外人***庭后亦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其证明***、***二人在小军山二期还建楼武汉建工项目部18#、19#做内墙抗裂,***欠二人工资27800元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就案涉欠条出具前的***班组所做小军山二期还建楼武汉建工项目部18#、19#内墙抗裂砂浆、外墙螺杆眼封堵的已收款情况,现有证据包括***、***提交的各自银行流水、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表及部分银行流水、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表等证实以下发放情况:2020年7月20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两笔各5000元。2020年8月10日,某某公司分别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两笔各3000元,附言均为工资。2020年8月26日,某某公司分别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两笔各5000元,附言均为工资。2020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分别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两笔各5000元,附言均为泰和。2020年11月13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2000元,附言:小军山泰和,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表显示,***在工资发放记录表上亦进行签字确认收到同期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2000元。2021年2月8日,某某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两笔分别为5000元和7000元。法院向***核实已付款和未付款时,***表示总结算金额应该在100000元左右而非89280元,因每层的结算面积应为250平方米,单价和总层数如***所述,另外还有些零工;18#、19#两栋楼的内墙抗裂砂浆、外墙螺杆眼主要是***、***在做,另外找来的人做的时间比较短,因此先向他们结清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处承包小军山社区二期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后将18#~19#楼及相应地下室项目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至***,***找到***次子***将18#、19#两栋楼的内墙抗裂砂浆、外墙螺杆眼封堵给***做,后***找来***、***在内的几人一同做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付***、***等人劳务费49600元,从其所述的结算方式来看,该款项应系其与***所带领的班组结算的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现***、***及***确认其中有27800元系***、***的农民工工资,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称,其已就***上报的农民工工资进行了全额结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但现有证据显示***在2022年1月28日上报农民工工资时,***的为23600元、***的为26000元,某某公司并未按***上报的金额进行结清,故其该项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案涉欠条出具前***、***所在班组通过***、***的银行账户共收到52000元的款项,如按***所述的总结算金额为89280元,则剩余金额为37280元,与欠条上的金额49600元不符,但因该欠条系2022年1月13日由***作出,***认可该欠条,***作出该欠条的时间远早于本次庭审中口头陈述总结算金额为89280元的时间,离案涉工程的实施更接近,记忆应更为清楚,欠条上的金额更为可信,且***在2022年1月28日向某某公司上报所欠其手下农民工或分包的班组人员款项的明细列明***23600元、***26000元,总金额亦为49600元,与欠条金额一致,该欠条亦非在本案诉讼前临时形成,故法院按欠条金额认定截至欠条出具之日2022年1月13日的欠付金额,并在此基础上基于后续的付款以及***、***的自认和案外人***的确认认定***、***有农民工工资27800元未获清偿。因该欠条系***出具,故首先应由***向***、***支付未清偿的农民工工资27800元。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某某公司应与***就所欠班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某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向***、***先行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劳务费27800元(其中一方清偿后,***、***对其他债务主体的同等金额债权即消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如先行对***、***进行清偿的,则可向***依法追偿);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某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银行打款流水,拟证明向***、***等人共计支付工资10万元整,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工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不认可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认为***、***、***等人都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欠条,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案涉欠条系***出具的,其到庭认可欠条的真实性。结合***、***在案涉项目工作的事实,一审判决采信欠条,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某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将劳务活动违法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至***。案涉劳务活动存在多次违法分包或转包,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具有过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武汉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5元,武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