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申1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872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松,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港市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新浦经济开发区祖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庆良。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倪庆良,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西光明居民小组20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海州区福星路1-22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祝东,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金城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军,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港市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康公司)、倪庆良、***、汪祝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良康公司和倪庆良连带返还再审申请人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是正确的。2、被申请人汪祝东、***作为良康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即将股份转让获得利益,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良康公司债务形成在前,汪祝东、***转让股权在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应承担补充责任。3、原审判决关于“***、汪祝东已经转让股份,无需再承担对良康公司的出资义务”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良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改判良康公司退还尚安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赔偿损失15000元,被申请人倪庆良、汪祝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汪祝东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求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良康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书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邮寄时间应为2020年10月22日,文书送达十五日后生效。而良康公司书写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2021年6月5日,如良康公司申请再审超过一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良康公司的再审请求。2、汪祝东未参与良康公司的经营管理,所谓的股份是倪庆良以赠与的名义挂在汪祝东名下,后汪祝东将名下股份退还给倪庆良,也没有收过所谓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另外,良康公司关于股东出资时间约定是2024年2月20日前缴足,汪祝东退出股份前尚未到缴款时间,汪祝东是未投资、未参与经营管理、未收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进行新的约定的补充合同是法律所允许的,良康公司故意曲解合同法的规定,剥夺了合同当事人修改合同的权利。良康公司将汪祝东未到期出资义务狡辩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混淆事实,不应予以采信。4、一审判决送达良康公司后,良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认为其息诉服判,其申请再审应不予支持。
再审审查中,尚安公司新提交了两组证据:1、人民法院报类似判例,以证明股东未足额出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应当允许债权人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本案判决是错误的。2、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光盘各1份,以证明尚安公司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官先是认为可以追加,后告知尚安公司申请再审。尚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且在6个月内有法定事由,其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报案例只是审判案件的参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属于证据范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及录音光盘,是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间发生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均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尚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理由如下:
尚安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如前所述,尚安公司提交的人民法院报案例、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和录音光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尚安公司还主张判决中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伪造的,经审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尚安公司从工商登记资料中调取提交的,虽然汪祝东答辩称没有收到股权转让金,但仅此不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伪造的,尚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伪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尚安公司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间。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10月底前各方当事人均应收到。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应于当事人收到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后生效。而尚安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5日,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间。
综上,尚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尚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同凯
审判员 罗来成
审判员 刘玉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宫丽坪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