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30民初16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11880G。
法定代表人:沈荣佳,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及运输费共计117,796.92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29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以银行利息乘以3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君虹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及车辆运输,至2020年6月29日止,共计差欠尾款117,796.92元未付。因被告无钱支付,特书写委托书向被告的甲方代付,但是习水县交通运输局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君虹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被告君虹公司习水县九红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习水县交通运输局:我公司因承建习水县九岩坝至红圈子公路改造工程急需支付***机械租赁费及车辆运输费117,796.92元,现因君虹公司九红公路项目部资金困难,没有支付***机械租赁及车辆运输费用的能力,特申请业主单位习水县交通运输局代为支付,请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贵局向***支付的行为即视为对我公司工程款的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概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局无关”。《付款委托书》出具后,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及被告君虹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现仍差欠原告运费及租金117,796.9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习水县交通运输局未按照付款委托向原告支付欠款,故被告君虹公司仍负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要求支付款项后仍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差欠的租金及运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7,796.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欠款117,79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00元,由被告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清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付楸宇
书 记 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