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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503财保14号 申请人:广西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申请人:***,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申请人:***,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申请人广西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北海市其仓村西区**号(建筑面积353.4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4、0**5号),查封限额为194万元。申请人提供广西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保函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西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北海市其仓村西区**号(建筑面积353.4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4、0**5号)房屋,查封限额为194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案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西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