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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绥北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正阳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段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系黑龙江省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铁力市。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行贿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其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段某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转账人民币20万元到其中国农业银行另一张银行卡(卡号为×××)上。2012年因其经营的黑龙江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铁力林业局承揽国投工程,得到了铁力林业局局长***(另案处理)的帮助,为了表示感谢,在2013年春节期间,*某某到***办公室将其转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尾号为4615)送给***,后***又将此卡送给伊春市原市委书记许某某(另案处理),该银行卡在许某某接受调查时依法扣押。***于2014年8月22日经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系被告单位黑龙江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1年12月18日,其用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转账人民币20万元到其中国农业银行另一张银行卡(卡号为×××)上。2012年因其经营的黑龙江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铁力林业局承揽国投工程,得到了铁力林业局局长***(另案处理)的帮助,为了表示感谢,在2013年春节期间,*某某到***办公室将其转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尾号为4615)送给***,后***又将此卡送给伊春市原市委书记许某某(另案处理),该银行卡在许某某接受调查时依法扣押。***于2014年8月22日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初查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函、到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涉嫌行贿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户名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正反面照片)、户名为***的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农业银行消费详单,可证实被告人***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转账人民币20万元到其中国农业银行另一张银行卡(卡号为×××)上的事实。
4、黑龙江省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年检材料,可证实该公司的企业性质以及被告人***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5、扣押清单,可证实检察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的个人物品的事实。
6、证人许某某、***、段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在其经营的黑龙江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铁力林业局承揽国投工程,得到了铁力林业局局长***的帮助,为了表示感谢,***将其转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后***又将此卡送给伊春市原市委书记许某某的事实。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可证实被告人***经营的金旺公司在铁力林业局承揽国投工程得到该局局长***的帮助,为了表示感谢将20万元的农业银行银行卡送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检察机关对***的讯问进行同步录像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金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有为
代理审判员孟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