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春市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产保险伊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判后,人寿财产保险伊春支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1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为其所有的揽胜rangerover5.0l越野车(车牌号黑f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2012年12月5日上午8时55分,原告公司人员驾驶车辆行驶至铁力市保健街时,车辆电动踏板被路面的突起物损坏。车辆损坏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后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双方未实际履行。
原审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损坏,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坏的部位予以了核实确认。在原告对车辆损坏没有责任、被告没有免责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约定车辆发生损坏时到指定的维修店维修,原告在哈尔滨富豪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因原告车辆损坏的是电动踏板,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予以赔偿,而不能以其在4s店和非4s店询价的结果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自诉:因维修点没有电动踏板,现发货需要时间而暂时安装固定踏板,并准备更换电动踏板。则无论原告车辆现在是否更换电动踏板,原告按更换电动踏板的价格付给维修店维修费用的行为,都视为原告认可了其车辆损坏部件的维修价格。即使其以后更换电动踏板有增加的费用,其也无权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登记号码错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30,350.00元。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后,人寿财产保险伊春支公司上诉称:人寿财产保险伊春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承保了车损险,保险合同第24条约定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修理费用。2012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当天人寿财产保险伊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约定赔偿其13,150.00元,此价格略高于市价固定踏板的价格,被上诉人在《确认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其更换的是固定踏板而非电动踏板。可见,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价格上看,是公平的。被上诉人在确定书签订后,擅自撕毁确认书,到哈尔滨富豪维修店更换固定踏板,虚开30,350.00元(固定踏板12,850.00元)的发票。一审违背《民法通则》第57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更换固定踏板却按照电动踏板价格赔偿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没有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就应该按照确认书的内容判决,原判决抛开有效的确认书及被上诉人更换的是固定踏板非电动踏板的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伊春支公司承担电动踏板的价款,属于错误判决,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中所述内容虚假。确认书是签署了,但上诉人对于协议书确认的内容又提出了其他意见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要将确认书拿回来了,上诉人也不同意拿走,就当着上诉人的面把确认书撕毁。被上诉人已经投保了全险,被上诉人的车辆出险之后受损的部位是踏板,本身是一个电动踏板。一审法院按照电动踏板的价格保护了被上诉人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也询问了电动踏板的价格和被上诉人的花销一致,所以应该赔偿电动踏板的价格。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伊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在二审开庭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单位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损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部位应该予以赔偿。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约定车辆发生损坏时到指定的维修店维修,被上诉人在哈尔滨富豪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是电动踏板,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伊春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焦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