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11民初1597号
原告:吉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吉林高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梁某某,原告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公司、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某1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644251.79元及利息(以10644251.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利息额为1941186.28元。本息合计总额为:12585438.0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用等均由某1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某某某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了《(原)吉林市钢厂小区住宅改造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某某某公司承建某1公司发包的吉林市钢厂小区住宅改造项目(现名:城市37℃小区)中2号楼、4号楼、5号楼、5号楼连跨、地下泵房、8号楼东侧门卫房及7、8号楼间门房、E号楼幼儿园等,共7项建设工程。现上述工程中除4号楼外,其他工程某某某公司均竣工并交付,某1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出售。但某1公司既未按《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如实支付工程进度款项,也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于2021年3月23日,就2号楼、4号楼、5号楼连跨、地下泵房、7号楼与8号楼之间门房工程款事宜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提起了诉讼,诉讼案号为(2021)吉02民初177号。由于5号楼是某某某公司中途承建的,在另案起诉时,某某某公司与之前的承建商明某公司之间交接工作没有最后完成,故在该诉中没有对5号楼工程款进行结算,但保留了相应诉权。现双方已经完成了全部交接工作,特提起本次诉讼。
某某某公司、明某公司承建的5号楼是于2019年12月向某1公司交付,并于2019年12月11日申请启动结算工作。但时至本次起诉之日,某1公司仍未启动结算工作。为了明确工程款数额,某某某公司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进行了工程核算,具体明细如下:(1)建设工程费用:14558082.29元(以5号楼实际建筑面积13115.71平方米为基数,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2014定额标准并下浮7%计算);(2)检测实验费:104925.68元(以5号楼实际建筑面积13115.71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3)签证增加工程量费用:791243.82元。上述合计总工程款额为15454251.79元。截至本次诉讼之日,某1公司就5号楼先后11次以现金转账形式共计支付工程款481万元,即某1公司尚欠5号楼工程款总额为10644251.79元。鉴于上述事实,某某某公司、明某公司特依法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某1公司向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相应利息。
某1公司辩称:一、本案构成重复诉讼。2021年3月23日,某某某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某1公司诉至中院,诉讼请求为要求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中院已作出(2021)吉02民初177号生效判决,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基于相关法律关系,依据同一施工事实,诉讼请求均为要求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某某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诉状中称“2021年原案诉讼过程中,其与之前的承建商之间的交接工作没有最后完成,因此在诉中没有对5号楼工程款进行结算”,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首先,某某某公司自述5号楼于2019年12月已交付给某1公司,而中院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且经中院审理查明,某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停止施工,2021年4月2日撤场,故不存在在原案审理时其与之前承建商没有完成交接工作的情形。因此,某某某公司在中院审理时,诉讼请求及判决结果已完全包含了该公司所有施工量,不存在5号楼因未交接未审理的情形。再则,5号楼在2019年12月1日工程主体已竣工,某某某公司称其2021年还没有完成交接工作系虚假陈述,更能证明其从未对5号楼进行过施工,最后,原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合同》即本案所依据的施工合同,被中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进而依据某某某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确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因此某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5号楼工程款因未进行结算,因此未在原诉讼中一并主张,但保留诉权纯属谎言。原中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便是依据其全部工程量确定的。事实上,某某某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经中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其实际施工范围包括2号楼、4号楼、5号楼连跨、地下泵房、7号楼与8号楼之间的门房,并不包含5号楼。某某某公司委托鉴定的范围也是上述工程量,以上工程量的确认是经过双方质证,经中院查实的,且某某某公司对造价机构鉴定范围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中某某某公司再次诉讼不但构成重复诉讼,且其作出虚假陈述,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某1公司要求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二)某某某公司从未对5号楼进行过施工。2016年4月起,吉林省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对案涉5号楼进行施工建设,共计完成工程量为5号楼的1-8层,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1日,5号楼9层向上至整体工程由明某公司完成。故某某某公司从未对5号楼进行过施工,无权要求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某某某公司诉请某1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依据。四、对于某某某公司主张施工主体私自变更事宜的说辞为债权转让,某1公司要求其须当庭出示债权转让支付对价的材料,否则即存在某某某公司虚假诉讼的情形,在中院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已以涉嫌虚假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五、如某某某公司不能提供债权支付对价相关材料,只能视为其并非以债权转让关系形成的主体变更,某1公司要求法庭明确主体变更的真实形式。某某某公司、明某公司共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无基础法律关系及法律依据,两家公司诉称并非合伙也无委托关系,只是分层分部分对5号楼施工,但现有证据未体现某某某公司对5号楼有过施工行为,即便明某公司认可某某某公司对5号楼进行过施工,该工程款也不符合共同支付的法定情形,应该是按比例按实际施工量确定实际施工人,再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1公司系吉林市钢厂小区住宅改造项目(现名:城市37℃小区)发包方,伟诚公司基本完成该项目5号楼主体八层结构顶板以下工程后停止施工,2018年6月19日,某1公司、监理单位、明某公司及设计单位共同召开“关于5#楼交接验收的专题会议”,该会议明确上述五方已对伟诚公司完工部分进行现场确认验收,5号楼工程由明某公司继续施工。2019年3月左右,明某公司因故退出,5号楼工程施工主体变更为某某某公司。2019年4月17日,某1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2号楼、4号楼、5号楼、5号楼连跨、地下泵房、8号楼东侧门卫房及7、8号楼间门房、E号楼幼儿园,共7项。承包范围:按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中土建及安装工程及合同有关规定要求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材料。工期: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主体封闭、砌筑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移交合格,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5%的质量保证金二年后返还4%,其余1%待五年后一次返还(按国家规定的时间无息返还)。2019年12月11日,某某某公司向某1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联系事宜为5#楼结算及后续相关事宜,内容如下:“我方施工的原吉林市钢厂小区住宅改造项目5#楼,现我方请贵司开始5#楼的结算工作。现5#楼未完的工作为维修工作、室外散水和资料报档案馆,但因5#楼现在未供暖,维修工作现在无法开展,资料因手续问题无法完善,无法给贵司提供验收报告。经与贵司协商,室外散水因外网施工及天气原因我方要求甩项。且我方承诺,以上工作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开展并完成。故我方请贵司现在开始5#楼的结算工作。”2019年12月13日,某1公司回复称“2019年12月12日收到贵司关于‘5#楼结算及后续相关事宜2019年12月11日’工作联系单,现我部就相关内容做出以下要求:1.要求贵司完成现阶段可以施工的工序。如电气施工、卫生清理等;2.要求贵司积极配合我司外网施工。如供热、供电施工等;3.要求贵司完成现阶段可以完成的资料收集、整理工作等;4.要求贵司在具备维修散水等后续工作施工条件时,积极完成后续工作,并在我司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施工,如贵司态度或施工不积极我单位将对贵司进行经济处罚,且所造成的后果由贵司承担。”2019年12月21日,案涉5号楼已有业主办理入住。某1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81万元。另外,某1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某1公司以城市37℃小区7#7-1-25号面积为98.78平方米的房屋抵顶工程款647009元,但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更名手续。2019年12月3日,某1公司以×××号奔驰克罗迪GLS450越野车一台抵顶工程款110万元,但是该车上有多道查封、冻结手续尚未解封。
2021年某某某公司将某1公司诉至中院,要求某1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确认某某某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双方并未结算,依某某某公司申请,中院委托吉林正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吉林市钢厂小区住宅改造项目2号楼、4号楼、5号楼连跨、地下泵房、7号楼和8号楼之间门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24883512元,中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022年8月22日,中院作出(2021)吉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1公司对案涉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其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判令某1公司给付某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1389134.6元及利息,并确认某某某公司在工程款本金11389134.6元范围内,对某1公司建设的(原)吉林市钢厂小区住宅改造项目2号楼、4号楼、5号楼连跨、地下泵房、7号楼和8号楼之间门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
2024年5月6日,某某某公司与明某公司签订《关于放弃结算5号楼施工款权利的协议》,协议载明2018年6月,明某公司承建某1公司发包的案涉5号楼工程,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19日开始施工,施工时间为3个月,施工项目为5号楼8-9层主体框架,待结算工程款暂计为20万元。2019年4月17日,经共同研究决定,某1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某某某公司后续施工过程中部分工作联系单以及签证应某1公司要求仍继续使用明某公司项目部的印鉴,但实际施工人为某某某公司。现双方协议一致,明某公司因承建5号楼8-9层主体所产生的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各类税费等所有债务均由某某某公司承担,明某公司不再向某1公司主张5号楼已施工项目待结算的20万元工程款,所有款项由某某某公司向某1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无论盈亏,均由某某某公司自行承担,与明某公司无关。
因某1公司未能全额支付5号楼工程款,故某某某公司诉至法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某1公司对某某某公司的施工人身份及明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之间的权利转让行为有异议,因明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之间各自施工量无法准确区分,故明某公司申请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经某某某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融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5号楼某某某公司与明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融翔鉴字[2024]48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3540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融翔鉴字[2024]48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2021)吉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专题会议记录、工作联系单、《关于放弃结算5号楼施工款权利的协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例会记录、工程暂停令单、已完工工程确认单、主体结构验收组成人员名单、形象进度确认单、业主入住登记表、产品质量证明书、试验报告、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款核算表、图纸、吉建造(2016)12号文件、付款凭证、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房协议、工程款抵车协议等。
某1公司还提交了其他证据用以证明某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均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021)吉02民初177号案件并未就5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判决中亦未涉及5号楼工程款,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第二,关于某某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某1公司主张案涉5号楼工程并非某某某公司实际施工,但是依据专题会议记录、某1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房抵债协议》及明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关于放弃结算5号楼施工款权利的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5号楼由伟诚公司、明某公司及某某某公司接续施工完成,伟诚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而明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施工部分并未结算且工程量无法准确区分,故明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某1公司主张5号楼工程款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工程款金额及欠付数额。经某某某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吉林融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明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1235404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以现金支付工程款48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1公司虽主张曾以房屋及车辆抵顶部分工程款,但因房屋至今未实际交付且未办理更名,车辆上有多道查封手续,现上述财产均未实现抵账目的,某1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抵债合同未履行的过错归于某某某公司,故本院对某1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某1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544045元。
第四,关于利息应否支付及起算时间。案涉5号楼2019年12月21日即已有业主办理入住,故某某某公司、明某公司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预留5%质保金,其中4%应在两年后返还,剩余1%应在五年后返还,故该5%金额的利息应自上述时间节点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544045元,并以692634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742050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以754404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吉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57元(已减半收取),由吉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53元,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04元;鉴定费113093元由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