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3247号
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南区港府大道际华工业物流园一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第A2栋7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3.4万元合同欠款;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裁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气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气体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设备一套,总金额6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被告分四期付款。2017年11月24日,被告对产品进行验收入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60%货款后,拒绝支付后续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涉案设备价格过高,有失公平。被告对于设备进行过对价,其他公司的报价与原告报价相差10万元,但业主要求用原告设备。之后项目业主方没有与被告验收,导致被告没有与原告验收,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过能降低10万元,但原告没有同意;2、被告已经支付过60%,合同约定调试验收后支付30%,但现在至今没有调试验收所以没有支付30%。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2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署《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设备一套,项目名称为山西陆矿工贸有限公司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总金额6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作为到货款,货到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30%作为货物验收款;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卖方收到60%货款后5日内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到达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根据本合同和附件共同清点设备件数、规格、型号并签字交接,如有异议,买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否则自设备到达现场七日后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如买方逾期付款,每天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双方还对质量保证、合同解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6万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就涉案设备签署《到货验收单》。此后,原告就剩余货款向被告主张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晋中市环保部门出具的涉案设备产品的备案材料,拟证明涉案设备被告已经交付使用并备案通过。原告还**称,涉案设备被告验收后,从未书面提出异议,涉案设备质保期为一年,现已经过了质保期,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设备买卖合同》、《到货验收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该设备,被告收到原告烟气设备签署了到货验收单,且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现涉案设备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3.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设备质保期满之日即2018年4月2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限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即6000元。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价格过高,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设备未进行调试验收,本院认为被告在设备交付后签署了到货验收单,且未曾提出异议,故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限不超过6000元);
二、驳回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顿 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