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335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锐,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文庙新天地C2-6。
法定代表人:孟善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赵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万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崔葛小区项目工程提供建筑材料二灰,2017年1月,双方经结算,尚欠198000元,万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万力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其公司承建崔葛小区,后将排水等工程承包给**承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其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二灰4000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首部手写体书写**(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9日,原告收到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崔葛安置小区二灰款198000元。”合同盖有“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合同磋商时,**未提交万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欠条系**代表万力公司出具,总货款为30余万元,**代表万力公司支付了部分,但余款198000元未付。被告陈述,其公司并无欠条中加盖的印章,且欠条出具时,该项目早已完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等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院将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万力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人;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以万力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供货合同并陆续付款,理应为合同当事人,被告万力公司认为,**并无授权且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交万力公司授权委托书,原告陈述其认为**代表万力公司,原告存在过错,**签定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自行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万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货款1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18)。
审判员 邵爱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