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锐、周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文庙新天地C2-6。
法定代表人:孟善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坤,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锐,被上诉人万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赵丽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万力公司对所诉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15年开始供货,被上诉人**以万力公司名义与***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为崔葛安置小区项目提供建筑材料二灰,至2017年共提供二灰材料计39万元,**支付了20万元,剩余19万元向***出具欠条一张,并由万力公司盖章确认,后调解时万力公司对所欠材料款予以认可,一审开庭时却抵赖,认为章为假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承担合同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万力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从崔葛安置小区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并非用于材料采购,而是应清浦工业园要求出具统一格式的授权委托书,只用于和清浦工业园区结算工程款。**承认私刻了崔葛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在涉案工程之前,***与**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一审陈述**与其签订合同时,**未提交万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涉案合同签订主体是**,未加盖万力公司公章。***明知**非万力公司人员而与之签订合同并非善意第三人,且万力公司未打款给***也未收到过材料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结束,在此期间***没有到万力公司谈论过货款,万力公司一概不知。授权委托时间是工程结束之日,涉案欠条是2017年元月19日后补的欠条,未加盖万力公司的任何法定公章。涉案欠条是**和***为了转嫁风险故意所签,万力公司认为**和***合谋骗取公司钱财。
被上诉人**辩称,其对***的上诉请求不表异议,其是受公司委托,全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应当由委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受委托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二灰4000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首部手写体书写**(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9日,原告收到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崔葛安置小区二灰款198000元。”合同盖有“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合同磋商时,**未提交万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欠条系**代表万力公司出具,总货款为30余万元,**代表万力公司支付了部分,但余款198000元未付。被告陈述,其公司并无欠条中加盖的印章,且欠条出具时,该项目早已完工。
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万力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人;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以万力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供货合同并陆续付款,理应为合同当事人,被告万力公司认为,**并无授权且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交万力公司授权委托书,原告陈述其认为**代表万力公司,原告存在过错,**签定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自行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万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情况报告一份;淮安市清浦新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招标情况及被上诉人万力公司中标情况材料,证明万力公司是崔葛安置小区道路排水工程总承包,承建该项目工程。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第三组证据:监理通知单三份;第四组证据:工程联系单四份;第五组证据:会议纪要十三份。第二至五组证据证明**系万力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现场工作,代表万力公司履行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万力公司承担。
第六组证据:交接单一份,证明以上第二至五组证据来源于清浦管理委员会和平档案室,档案所有人是淮安市清浦新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及涉案崔葛安置小区建设单位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5534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案外人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被上诉人万力公司一案中,万力公司拒不承认**是其公司部门经理及负责工程现场管理等事务,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万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万力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情况报告证明项目经理为张雷,签订的合同上项目经理也是张雷。第二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是结款时应清浦工业园区要求统一格式出具,因**说其和园区关系比较好,委托**结款可以多结些工程款,所以才出具这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只用于园区结款用,且由万力公司会计和**一并到园区结款,只有一份原件,无其他复印件外流,并不能代表这份授权委托书是万力公司提供给**对外签订合同用。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案二审庭审中**到庭承认印章是其私刻与万力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万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施工方项目经理是张雷。2、**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2月25日因**欠农民工工资与万力公司协商解决,**承认除农民工工资无其他与该工程有关的对外欠款,如出现其他就此工程提起的诉讼及纠纷由**本人负责处理。该情况说明由**签字并捺手印,见证人为清浦工业园区项目负责人李主任,协调时有公安部门、园区领导、清江浦区纪委以及**本人、万力公司参与。3、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只做了崔葛安置小区室外排水工程中一部分,**不是万力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中载明以甲方或项目部签订的与本项目有直接关系的协议或合同需同步报公司审核认可,否则视为无效,由此引起的后果均由**负责,**未履行该项协议,万力公司未收到**与他人签订的合同。4、清浦工业园付款告知书一页,证明告知书要求施工单位提供材料的第八条系要求请款单位出具委托经办人取款的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该委托书为清浦区固定格式,园区根据该委托书付了100万,之所以授权**是因为**和园区领导有亲戚关系,便于办理,该授权委托书不作他用。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500号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该案中到庭作证陈述:**是做水道辅助,涉案工程项目章是**随意刻的,该项目章没有在其他地方用过。万力公司发包、转包涉案工程给**,**不是万力公司员工,2015年3月左右知道万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该授权委托是为了便于公司结账。
对万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1、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代表**不是公司员工,不是该项目部经理。因为在万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里明确**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相关事务,所有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万力公司承担;2、情况说明是**和万力公司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3、对万力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4、工业园付款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5、杭州中院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与万力公司之间是隶属关系,**是万力公司员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万力公司承担。即使万力公司和**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上诉人**除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外还补充:万力公司陈述不是事实,不予认可。**是万力公司项目部经理,万力公司委托**负责有关事项已被证据证实。**与万力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万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所提交第一组证据的情况报告、第二至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涉案工程招标、中标情况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万力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情况说明及清浦工业园付款告知书因不能达到万力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力公司庭审陈述以及万力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所载内容等,证明万力公司是涉案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的承建方。而与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工程所需建筑材料二灰的销售合同载明“甲方(采购方):**(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落款为“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崔葛安置小区项目部”,并加盖了“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印章,即使如**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他案件庭审中陈述,项目部印章为**私刻,但上诉人陈述其签订涉案合同时,**告知其是万力公司项目部经理,受万力公司委托负责采购材料。同时,授权委托书显示万力公司委托**为代理人负责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现场工作等有关事宜;会议纪要显示**多次代表万力公司参加会议,且部分会议纪要载明**身份为现场负责人;监理通知单及部分工程联系单也由**代表万力公司签收。上述内容足以证明万力公司应对本案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另,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页载明案号“(2018)苏0891民3358号”错误,应为“(2018)苏0891民初3358号”,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要求万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被上诉人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上诉人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上诉人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明芳
审 判 员 梁新星
审 判 员 马玉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陶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