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5534号
原告: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郑锦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坤,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孟善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江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为与被告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以案号(2017)苏0891民初2982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对本案立案受理,于同日将本案报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发出(2017)浙民辖182号函,告知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并无不当。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被告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万力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林兵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裁定驳回淮安公司要求追加林兵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公司起诉称:锦程公司、万力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219,项目负责人林兵代表万力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按照合同约定,锦程公司向万力公司供货(室外排水材料),万力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到货款的50%,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日赔偿甲方损失”。后经锦程公司、万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账结算,合同项下总价款为566000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万力公司已支付货款19万元,之后又支付1万元,尚欠锦程公司366000元。锦程公司多次索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万力公司支付锦程公司货款366000元、违约金211060元(以总价款3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二、万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锦程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万力公司支付锦程公司货款366000元、违约金211060元(以总价款3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
原告锦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业品买卖合同》、《物品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锦程公司、万力公司存在真实有效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经结算,万力公司尚欠锦程公司货款376000元,在欠条出具后万力公司又支付1万元的事实。
3.《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锦程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已向万力公司主张权利,当时通过快递送达,收件地址是文庙新天地C2-6号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在锦程公司、万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万力公司代表林兵向锦程公司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达到锦程公司取信万力公司有买卖工业品的资质,锦程公司在与万力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审慎义务的事实。
5.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一份(系打印件,来源于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用以证明万力公司系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建该项目的事实。
6.质证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万力公司认可林兵建设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一部分工程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一份;
8.会议纪要十份;
9.工程联系单两份;
10.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一份。
以上证据7-10共同用以证明林兵系万力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现场工作,代表万力公司履行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相关事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万力公司承担的事实。
11.检测报告汇总表一份、检测报告两份,用以证明林兵履行万力公司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所用的给排水管材为锦程公司提供,经过检测符合质量要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一致认可锦程公司提供的材料的事实。
12.交接单一份,用以证明证据7-11来源于清浦管理委员会和平新区档案室,档案所有人是淮安市清浦新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即案涉崔葛安置小区建设单位的事实。
13.顺丰速运单一份、电子邮件截图一份(系打印件)、签收单一份(系打印件),用以证明锦程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已向万力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的事实。
14.顺丰速运单三份,用以证明锦程公司已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的事实。
被告万力公司答辩称,第一、万力公司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载明乙方为“江苏万力工程有限公司”,落款由林兵签名,加盖了与万力公司无任何关系的项目部公章,锦程公司与万力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万力公司也未向锦程公司支付过19万元货款;第二、锦程公司主张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万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万力公司对原告锦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乙方为“江苏万力工程有限公司”,落款为林兵签名,地址为涟水县,并非万力公司地址,合同上未载明万力公司开户银行和账号,万力公司从未使用过该枚项目部公章,合同第四条约定和第四条上方手写文字存在矛盾;对《物品清单》三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上的第一个数字是376000元,欠条下方的数字是566000元,付款19万元,但万力公司从未支付过19万元,故本案与万力公司无关,同时经与林兵核实,林兵仍有18万多元材料在仓库中,锦程公司不同意退货,导致双方账目没有结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万力公司没有收到过该份《律师函》,且锦程公司之前起诉时的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17年1月18日,锦程公司在起诉日不可能同时发《律师函》;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万力公司不知道锦程公司如何取得该份合同,如系万力公司提供该份合同,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说明用途,且该份合同上并无林兵姓名,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林兵;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锦程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授权委托书所委托的事项是施工现场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工程结束,而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与2014年12月19日,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林兵仅承建了万力公司部分工程,参加会议人员不止林兵一个人,林兵仅是普通工作人员,不是项目经理;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林兵只是签收人,不是项目负责人;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检测报告中载明了涉及本案买卖合同的产品,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数量;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3,三性有异议,万力公司从来未收到《律师函》,函件内容也不明确;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邮寄单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说明当天案件未立案,诉讼时效已超过。
本院对原告锦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根据该合同落款签章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锦程公司述称欠条正文欠款文字系林兵所写,本院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13,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锦程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万力公司主张过权利;证据4、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万力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建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并与淮安市青浦新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能够证明万力公司曾向林兵出具授权委托书,且林兵代表万力公司在多份材料上签名;证据14,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9日,淮安市青浦新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新区投资公司)对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发布招标公告。2014年11月17日,青浦新区投资公司为发包人、万力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483738.28元,项目经理张雷。
2014年12月19日,锦程公司为甲方、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1219《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为UPVC加筋管、密封圈等,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价格以附价格表乘以0.4;甲方生产的UPVC加筋管管材按国家相关质量技术标准提供乙方,所需产品货到乙方工地之日起三日内如遇质量问题用书面告知,由甲方认可负责包换包退产品,逾期属乙方对产品质量的认可,乙方在工程因运输、施工不当造成产品的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货到乙方指定地点,甲方不负责下力;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付到货款的“70%”(黑色笔迹将“7”修改为“5”),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不含发票,如有违约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黑色笔迹将“五”修改为“2日”)赔偿甲方损失。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锦程公司南京办事处”公章,乙方处加盖“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林兵签名。2015年1月30日,林兵向锦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材料款叁拾柒万陆仟元整。材料用不完时从欠款中扣除”,下方另载明“清单以回收”。锦程公司一方在欠条下方书写以下文字:“共进566000元,付19万,截止2015年1月30日欠款376000元,合同编号20141219”。后,锦程公司仅收到货款1万元,未支付余款。
2017年1月18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根据锦程公司的委托向万力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贵公司务必于2017年1月26日前向委托人(锦程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即376000元,收款人周艳坤,联系电话137××××0277。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采取保全措施,届时法院将对贵公司资产查封,银行账户冻结,这样必然会对贵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也会引起贵公司合伙伙伴的警惕。委托人在前述规定时间内收到全部货款的,将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解除保全,费用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如贵公司仍不向委托人付清货款,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万力公司向青浦新区投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孟善荣系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林兵(身份证号:)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现场工作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工程结束。代理人林兵,代理人单位万力公司,部门工程部,职务经理。”案涉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召开过多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林兵作为施工单位一方人员参加会议,其中两次会议纪要记载林兵的身份为“现场负责人”。2014年12月22日、2015年5月23日,林兵两次代表万力公司签收工程联系单。2015年9月8日,林兵作为“施工项目经理部签收人”签名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2018年2月9日,检测单位江苏恒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万力公司形成崔葛安置小区道路排水、工程检测报告汇总表,载明试验项目包括石灰、道路用粉煤灰、细集料(含砂)、粗集料(含石)、路面砖、路缘石、路面石材、基层无侧限抗压强度报告等,该汇总表落款“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处为林兵签名及万力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订立能否认定为代表被告万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根据原告锦程公司提供的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万力公司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万力公司系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其次,《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公章,项目部是具体工程项目上施工承包企业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是负责工程项目任务运作的职能部门,锦程公司述称林兵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出具了显示万力公司承建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万力公司未能证明锦程公司从其他途径取得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青浦新区投资公司存档的授权委托书显示万力公司委托林兵为代理人负责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现场工作等事宜,会议纪要显示林兵多次代表万力公司参加会议,且部分会议内容记载林兵身份为现场负责人,检测报告汇总表落款由林兵在“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处签名并盖有万力公司公章,部分工程联系单、监理通知单也由林兵代表万力公司一方进行签收。因此,锦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系万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应的法律后沟应由万力公司承担,其应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欠条记载的用不完的材料是否应扣除。林兵出具的案涉欠条记载“材料用不完时从欠款中扣除”,庭审中锦程公司亦认可对通用产品及不确定用量的产品可以退回,但万力公司仅述称林兵告知其有货物需退,但截至锦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万力公司未向锦程公司实际退货,对其所称锦程公司拒绝退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中锦程公司有权按欠条记载的金额向万力公司主张权利,扣除欠条出具后已付款1万元,万力公司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366000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锦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赔偿甲方损失”打印文字处的“五”被修改为“2日”,该文字修改未经万力公司确认,锦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字系万力公司一方所修改,故该修改后的约定对万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总货款的千分之五”远低于锦程公司因未收到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为5210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余款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锦程公司提供了律师函及邮寄底单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1月18日向万力公司催讨货款,万力公司确认邮寄底单上的地址“文庙淮阴艺术馆二楼”为其办公地址,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发生中断并重新起算,故锦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锦程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6000元;
二、被告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210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
三、驳回原告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71元,减半收取4785.50元,由原告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被告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67.50元。
原告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无
书记员 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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