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4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孟善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江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郑锦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马培坤,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5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锦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锦程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万力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乙方处公司名称为江苏万力工程有限公司,落款盖章为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经办人签字为林某。从乙方处公司名称及签章来看,与万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万力公司对外从未盖过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刻制过项目部的印章。《工业品买卖合同》签名部分对开户银行和账号都没有约定,但万力公司与锦程公司双方均是法人单位,结算应通过基本账户,本案中实际系林某与锦程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万力公司无关。锦程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万力公司所在的工地提供诉争产品的数量、金额、单价,合同履行只是锦程公司与林某之间的行为。对于本案的时效问题,合同约定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林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锦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锦程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述在2017年2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锦程公司称于2017年1月18日向万力公司发函,万力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本案中,林某确以万力公司名义负责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参加会议等,但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一审中,万力公司为法院能够查清案件事实,请求列林某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未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支持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程公司辩称:一、万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履行职务时与锦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万力公司应对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案外人淮安市青浦新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新区投资公司)经招投标,将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发包给万力公司,万力公司对该项目承包并实际施工。林某作为万力公司负责人自始参与该项目。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例会会议纪要载明“现场负责人:林某”;万力公司给林某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以我方名义负责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现场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虽然该授权委托系2015年1月5日出具,但该委托书载明“委托期限:工程结束”,是对2015年1月5日以前林某代理权限的追认;2018年2月9日检测报告汇总表上载明“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林某作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万力公司公章”,以上足可以说明林某系万力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有权就案涉项目代表万力公司对外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万力公司享有和承担林某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万力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林某作为代表在案涉买卖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万力公司承建的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能相互对应,合同标的物为案涉项目工程所需的给排水管材,锦程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基于正常审察,属正常的商业行为,有理由认为林某有权代表万力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所需的给排水管材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万力公司。此外,锦程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且万力公司对此知晓,已接受货物并已实际使用在案涉项目中。林某作为万力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万力公司与锦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某与锦程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的结算亦应由万力公司承担,万力公司对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时效因锦程公司向万力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锦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未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锦程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万力公司所在的办公地址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已完成对货款权利的主张,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力公司支付锦程公司货款366000元、违约金211060元(以总价款3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2.万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青浦新区投资公司对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发布招标公告。2014年11月17日,青浦新区投资公司为发包人、万力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483738.28元,项目经理张雷。2014年12月19日,锦程公司为甲方、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9《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为UPVC加筋管、密封圈等,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价格以附价格表乘以0.4;甲方生产的UPVC加筋管管材按国家相关质量技术标准提供乙方,所需产品货到乙方工地之日起三日内如遇质量问题用书面告知,由甲方认可负责包换包退产品,逾期属乙方对产品质量的认可,乙方在工程因运输、施工不当造成产品的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货到乙方指定地点,甲方不负责下力;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付到货款的“70%”(黑色笔迹将“7”修改为“5”),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不含发票,如有违约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黑色笔迹将“五”修改为“2日”)赔偿甲方损失。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锦程公司南京办事处”公章,乙方处加盖“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林某签名。2015年1月30日,林某向锦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材料款叁拾柒万陆仟元整。材料用不完时从欠款中扣除”,下方另载明“清单以回收”。锦程公司一方在欠条下方书写以下文字:“共进566000元,付19万,截止2015年1月30日欠款376000元,合同编号×××19”。后,锦程公司仅收到货款1万元,万力公司未支付余款。2017年1月18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根据锦程公司的委托向万力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贵公司务必于2017年1月26日前向委托人(锦程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即376000元,收款人周艳坤,联系电话137××××0277。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采取保全措施,届时法院将对贵公司资产查封,银行账户冻结,这样必然会对贵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也会引起贵公司合伙伙伴的警惕。委托人在前述规定时间内收到全部货款的,将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解除保全,费用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如贵公司仍不向委托人付清货款,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2015年1月5日,万力公司向青浦新区投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孟善荣系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林某(身份证号:330826197903××××)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现场工作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工程结束。代理人林某,代理人单位万力公司,部门工程部,职务经理。”案涉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召开过多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林某作为施工单位一方人员参加会议,其中两次会议纪要记载林某的身份为“现场负责人”。2014年12月22日、2015年5月23日,林某两次代表万力公司签收工程联系单。2015年9月8日,林某作为“施工项目经理部签收人”签名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2018年2月9日,检测单位江苏恒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万力公司形成崔葛安置小区道路排水、工程检测报告汇总表,载明试验项目包括石灰、道路用粉煤灰、细集料(含砂)、粗集料(含石)、路面砖、路缘石、路面石材、基层无侧限抗压强度报告等,该汇总表落款“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处为林某签名及万力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订立能否认定为代表万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根据锦程公司提供的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万力公司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万力公司系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其次,《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公章,项目部是具体工程项目上施工承包企业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是负责工程项目任务运作的职能部门,锦程公司述称林某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出具了显示万力公司承建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万力公司未能证明锦程公司从其他途径取得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青浦新区投资公司存档的授权委托书显示万力公司委托林某为代理人负责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现场工作等事宜,会议纪要显示林某多次代表万力公司参加会议,且部分会议内容记载林某身份为现场负责人,检测报告汇总表落款由林某在“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处签名并盖有万力公司公章,部分工程联系单、监理通知单也由林某代表万力公司一方进行签收。因此,锦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系万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应的法律后沟应由万力公司承担,其应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欠条记载的用不完的材料是否应扣除。林某出具的案涉欠条记载“材料用不完时从欠款中扣除”,庭审中锦程公司亦认可对通用产品及不确定用量的产品可以退回,但万力公司仅述称林某告知其有货物需退,但截至锦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万力公司未向锦程公司实际退货,对其所称锦程公司拒绝退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中锦程公司有权按欠条记载的金额向万力公司主张权利,扣除欠条出具后已付款1万元,万力公司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366000的民事责任。三、关于锦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赔偿甲方损失”打印文字处的“五”被修改为“2日”,该文字修改未经万力公司确认,锦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字系万力公司一方所修改,故该修改后的约定对万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总货款的千分之五”远低于锦程公司因未收到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该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为5210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余款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锦程公司提供了律师函及邮寄底单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1月18日向万力公司催讨货款,万力公司确认邮寄底单上的地址“文庙淮阴艺术馆二楼”为其办公地址,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发生中断并重新起算,故锦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锦程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程公司货款366000元;二、万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程公司违约金5210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计);三、驳回锦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71元,减半收取4785.50元,由锦程公司负担1318元,万力公司负担3467.50元。
二审期间,锦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万力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1.《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万力公司给林某支付的《工程款汇总表》一份、支付凭证13份,欲证明万力公司将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全部分包给林某个人,由林某组织具体的施工,并采购相关的材料,双方约定林某的所有债务与万力公司无关,万力公司也依合同约定付给林某5193548.46元的工程款,从而证明本案系林某与锦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万力公司无关。锦程公司质证称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万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林某系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实际施工承建人,案涉合同系林某个人与锦程公司之间订立。锦程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书证欲证明林某系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实际施工承建人,与林某本人之陈述相符合,予以确认。林某作为证人作证称案涉合同系以个人名义签订,案涉合同上“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公章系个人私刻,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万力公司与案外人林某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交由林某实际承建,工程造价5483738.28元,后万力公司实际支付予林某工程款5193548.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订立能否认定为代表万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万力公司作为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承包方,在案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单等证据均能证明林某在该工程施工中的负责人身份,对此万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施工承包合同》亦可以佐证。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乙方处同时加盖了“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项目部”公章,万力公司虽主张该项目部公章非其刻制使用,证人林某亦作证称该公章系属私刻,但均未能证明锦程公司对于该公章私刻的事实确属知情。《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涉管材,亦实际使用于崔葛安置小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锦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系万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万力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锦程公司提供了律师函及邮寄底单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1月18日向万力公司催讨货款,万力公司虽不认可收到该材料,但确认邮寄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文庙淮阴艺术馆二楼”为其办公地址,现该邮件已实际签收,应认定锦程公司已作出向万力公司提出请求的法律行为,本案诉讼时效于2017年1月18日发生中断并重新起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万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魁
审 判 员 崔丽
审 判 员 陈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典
书 记 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