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旋,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孟善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淮安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管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口路两侧的苗木安装夜景观亮化工程虽然是由被上诉人承揽施工,然而因其施工内容与双方约定不符,导致被上诉人对海口路大部分亮化工程进行了拆除。被上诉人提供的预算,无论是工程量,还是价款都过高,且超出合理范围。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工程价款都未约定。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预(决)算总价》等两份文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454838.21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两份文件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涉案工程须经工程鉴定来确定最终结算金额。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预算包含拆除的费用,该拆除因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要求施工而要求被上诉人整改,这部分费用更不应该计算在工程价款内。
被上诉人万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预决算报告,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手续没办法往下走。关于拆除的内容,拆除是时隔一年的时候进行添加和调整,一开始施工时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施工方案和图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工程款4454838.2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前后,开发区管委会为营造第六届台商论坛气氛(2011年9月22日召开),决定对海口路(亦称迎宾大道,西至翔宇大道,东至南京路)等道路两侧树木、苗木、绿化带、地面等进行亮化,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未与万力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将海口路的亮化工程发包给万力公司承揽施工。万力公司承揽后,对海口路两侧树、苗木、绿化带及地面进行安装地埋灯、光带、流星雨、泛光灯、樱花树、垂柳树灯、条形灯及满天星亮化工程,并于2011年9月22日完成海口路的亮化。2012年5月,万力公司又根据开发区管委会的要求,对海口路部分亮化工程进行拆除。后因海口路快速路改造,现海口路的亮化工程基本不存在。开发区管委会与万力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未进行约定,且属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开发区管委会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
2012年,万力公司将其于2012年4月28日制作的“工程预(决)算总价”两份递交给开发区管委会,载明:一期投标总价2487775.58元、二期投标总价1967062.63元。
2013年9月9日,开发区城管局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关于对第六届台商论坛海口路和厦门路两侧亮化工程审计的请示”,载明:根据管委会工作安排,由我局实施对海口路、厦门路两侧夜景观亮化提升安装工作。由于工期紧、任务重,未能履行招投标程序,现申请管委会领导同意区审计室委托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并按审计后价格拨付施工单位。
2015年4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月9日,开发区城管局分别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报告、情况说明及情况汇报,其中在2016年10月13日报告中有“附1、迎宾大道亮化施工决算4454838.21元”记载、在2017年1月9日情况汇报中有“现申请管委会同意完善合同手续,并安排审计部门抽取审计单位,对……迎宾大道亮化工程预算4454838.21元按照安装时价格审计后付款。备注:上述预算中的工程量含拆除设备和现有亮化设备。拆除设备现存放在我局仓库中。”
另外,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审签表,载明:施工单位万力公司,合同金额及标底4454838.21元,付款方式满两年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拟稿人、部门负责人、建设单位分管领导、建设单位负责人、相关见证人及法制办公室相关人员在该表上签名。
2018年6月26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出具“厦门路亮化安装、海口路亮化安装项目的情况说明”,认为两项目缺少进入审计程序基础资料,无法对两项目进行结算审核。
开发区管委会虽对工程量及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明确具体的工程量及数额,亦没有进行举证。开发区管委会至今未向万力公司支付分文工程款。
2013年5月15日,淮安经典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万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开发区管委会对海口路进行亮化工程,应当进行招标程序,然而其未经过该程序径行将工程发包给万力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确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万力公司在承接海口路两侧树木等亮化工程后,按照开发区管委会的要求,如期完成亮化,为此其请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基于开发区管委会与万力公司对涉案工程,既未订立合同,亦未约定合同价款的事实,工程价款的计算可以按实结算。万力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递交的“工程预(决)算总价”文件,系在工程结束后制作提交的,应理解为竣工结算文件,开发区管委会接收后,应及时组织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并对万力公司的结算给予及时回复,可是开发区管委会并未组织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加之亮化工程因快速路改造被拆除现已基本不存在,相关审计部门因资料不全等原因而不予审计,现开发区管委会又对万力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开发区城管局多次向管委会所作的请示、报告、情况说明、审签表等事实,以及万力公司确实做了海口路道路两侧树木等亮化工程,万力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为4454838.21元,证据较充分,予以认定。开发区管委会怠于结算,且以工程价款不清楚为由拒绝付款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万力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付款工程价款4454838.21元,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开发区管委会与万力公司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故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审查,万力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区管委会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万力公司工程款4454838.2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84元,由开发区管委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价款为4454838.21元。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的证据。且就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既未订立合同,亦未约定合同价款等。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亦没有及时组织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涉案工程后因道路扩宽等原因已被拆除并无法审计。因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预算包括拆除整改的相应费用,该笔费用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因涉案工程双方并未订立合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拆除整改的行为系因其未按照约定内容施工,抑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4元,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徐 炜
审 判 员  李前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 忠
书 记 员  孙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