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23民初747号
原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九嶷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
被告:双牌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双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平阳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督查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双牌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即双牌县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中因工程延期及损毁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又撤回该项鉴定申请。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因事未到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事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拖欠款1664339.87元;2.因城北大道施工损毁已建好部分,造成工程延期以及窝工损失1129000元;3.责令被告支付一、二项合计工程欠款2793339.8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经公开开标采取合同定价评审抽取法确定原告为双牌县污水管网扩建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于2014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双牌县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双牌县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施工设计图所包括的建安工程等(具体内容与要求见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主要是由A、C两段管网和一座一体化泵站三部分组成。合同计划工期120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合格工程验收标准,保修按国务院279号令执行。合同采用包工包料形式,签约合同金额为713.76万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8日原告正式组织施工,A线于2014年12月全部完工。2015年5月,当C线施工到南岭化工厂路段时(只剩小部分扫尾工程未完工),被告通知暂停施工,要求城北大道项目启动后再与之协调同步施工。但城北大道因各种原因未能开工,项目一直处于被动停工状态。原告考虑这样窝工会造成施工成本和垫资压力增加,故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交工验收结算,但被告认为这两段同属一个项目,必须全部完成才能统一验收再结算。2016年9月,城北大道项目开工,但由于城北大道施工方的不慎,把原告已经施工好的一千多米管道挖毁。虽然后来被告协调好该段恢复施工方案,但工程毁坏段恢复施工的费用一直得不到落实,原告为了能尽快完工结算拿到工程款,等城北大道施工完工后,又去筹借资金来组织施工,工程又被拖了一年多。其中35号签证:2016年9月-2017年8月管理人员工资242000元,银行贷款利息378400元;2017年9月-2018年2月管理人员工资132000元,银行贷款利息206400元;7号签证中2014年5月因阻工造成窝工损失74000元;2014年8月因阻工造成窝工损失96200元。三项共计1129000元。2018年12月,该项目结算通过双牌县审计局的审核,审核的工程总造价9054339.87元(不包括费用索赔)。由于该项目时间拖得长已无利润可言,原告本来对审计结果有很大异议,不过考虑到现实债务的压力,只求快点拿到工程款,就在审计结论上签字认可,把索赔这一块单独列出。截至目前,被告只支付工程款739万元,原告不得不继续借款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和债务利息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拖欠的工程款,均遭到被告推诿拒绝,终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双牌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辩称,1.答辩人已付原告工程款739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2.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项工程,项目造价经审计机关审计,工程造价超过合同签订价10%,原告要求支付超过合同价款10%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管理人员工资374000元,银行贷款利息584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二次因阻工造成窝工损失170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双牌县审计局双审投报〔2018〕44号审计报告,拟证明该项目结算通过双牌县审计局的审核,工程造价超过合同1916735.63元(索赔未计)。
证据2.双牌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延期及损毁项目索赔清单,35号洽商记录、施工现场签证单,拟证明原告的索赔损失为1129000元,签证单中620400元经被告签字认可。
证据3.双牌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项目的基本情况。
证据4.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双牌县审计局对双牌县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C线、泵站签证工程审计底稿,拟证明35号施工现场签证未计入审计报告。
对原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双牌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包括项目扩建及增加的工程量,工程经审计总造价为9054339.87元,原告在造价结算汇总表盖章同意按此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原告认可这个审计报告。
对证据2中的双牌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延期及损毁项目索赔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索赔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未经被告认可;对洽商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工程管道损毁1076米予以认可,该增加的费用审计予以计算,对延期的工期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延期的具体时间;35号施工现场签证单中,工程延期几个月的时间属实,但不是原告计算的11个月。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工程延期是10个月不是11个月、利率计算过高,对金额620400元有异议。
被告双牌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双牌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项目的基本情况,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2.双牌县审计局双审投报〔2018〕44号审计报告,拟证明该项目审核造价为9054339.87元,原告同意按审计结果给付工程款。
证据3.工程款支付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分8次支付原告工程款739万元。
证据4.施工日记,拟证明2014年8月9日因七月半节放假、8月12日上午上班、下午放假,一般只有6人左右进行施工。
证据5.施工日志、监理日记,拟证明工程延期10个月的事实。
对被告双牌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质提供的证据,原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索赔部分审计报告未计入。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施工日记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窝工的事实。
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停工10个月后,原告恢复1076米管道建设花费1个多月,故工程延期为11个月。
对原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为:
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中的双牌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延期及损毁项目索赔清单系自行制作,且未经被告签名确认,不予采信;35号工程洽商记录有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可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35号施工现场签证单虽也有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但人员工资、利率与本院查明的数据不一致,具体数据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4被告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证据2中35号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异议,对证据4予以采信。
对被告双牌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为:
对证据1、3、5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并对证据5作出了合理解释,与35号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的延期11个月时间相印证,本院认定工程的延期时间为11个月。
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是2014年度的施工日志,不能证明原告2016年之后的窝工损失,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公开招投标,2014年1月13日,发包人即被告双牌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承包人即原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牌县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约定:双牌县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双牌县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施工设计图所包括的建安工程等(具体内容与要求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与招标文件说明;计划2014年1月18日开工,2014年5月17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A线段工程必须于2014年3月31日前完工,C线段工程由于207国道改造工程影响工期的时间顺延;采用包工包料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7137604.24元,具体合同价格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结算总价按实际完成,经验收合格签证工程量套用审核清单综合单价进行结算,若工程量清单上无单价的按清单计算规则执行;该工程监理单位为湖南国林项目有限公司;工程款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审计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其余款三个月内,发包方凭承包方提供的正式发票付至总价款的95%,下余的工程合同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正式组织施工,该工程A线于2015年7月26日完工。2016年9月,因207国道双牌段施工将原告C线已完工的1076米管道挖毁。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7月9日,因207国道双牌段施工、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10个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复工后,对挖毁的管道进行恢复重建花费1月余。C线于2017年10月22日完工,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经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被告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9万元,其中2014年6月26日支付70万元、2014年9月2日支付119万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180万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月11日支付56.204991万元、2018年2月8日支付43.795009万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120万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将工程结算报送双牌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双牌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12月14日对该工程决算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双审投报﹝2018﹞44号审计报告。经审计审核,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054339.87元,其中C线签证增加工程结算造价为1171191.11元,但索赔未计,原、被告双方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关窝工损失,被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窝工损失无证据证实,双方酿成纠纷,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二个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的造价是多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多少?二、涉案工程C线签证增加工程损失的索赔部分是多少?现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的造价是多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牌县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程序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的签约合同价为7137604.24元,但合同中约定具体合同价格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结算总价按实际完成,经验收合格签证工程量套用审核清单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经审计审核,该工程的造价为9054339.87元,原、被告双方在审计报告上签字认可,且原、被告对审计报告均作为证据提供,故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为9054339.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739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4339.87元(9054339.87元-7390000元)。被告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超过合同价款10%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C线签证增加工程损失的索赔部分是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因207国道双牌段施工挖毁原告已完工管道1076米、原告的1076米管道重建成本已计入审计报告、索赔损失未计入审计报告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索赔损失为管理人员工资与利息两部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为35号工程洽商记录、施工现场签证单,根据本院查明的数据,认定涉案工程C线签证增加工程的索赔部分为:⑴原告的管理人员为5人、工程延期11个月、另查明2016-2017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4081元,故管理人员的工资为202037.91元(44081元÷12个月×11个月×5人);⑵工程延期11个月原告垫资400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月1日调整公布的1至3年期年贷款利率为4.75%,故原告的成本利息为174166.67元(400万元×4.75%÷12个月×11个月)。综上合计,涉案工程C线签证增加工程索赔部分为376204.58元(202037.91元+174166.6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牌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双牌县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款1664339.87元;
二、被告双牌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双牌县污水处理厂管网扩建工程C线签证增加工程损失索赔款376204.58元。
三、驳回原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6元,减半收取计14573元,由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573元,由双牌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