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地址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26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26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部分诉请;3、改判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雇主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由定性错误,《交通事故证明》已确认被上诉人***受伤是纯粹的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其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有违事实和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案情描述,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受雇于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非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害。一审法院违背庭审确认事实,妄断是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的用餐。被上诉人无论是完工后回家还是完工后去吃宵夜,这与被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到宁远县垃圾填埋场劳作毫无关联,不是提供劳务活动。被上诉人***于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后,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侄儿,同时也是其雇主,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103,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隐瞒被上诉人***已获部分赔偿的事实。 ***辩称,为市政公司加班后到指定地点用餐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证实。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依法成立,原审原告***系在为上诉人宁远市政公司提供加班劳务后,在去上诉人宁远市政公司指定的用餐地点途中受伤,其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担责。原判对***在其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并未违背事实和法律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246,945元(不含被告***已付的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压路机操作员,月薪4000元。2019年5月16日,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因宁远县垃圾填埋项目工程的需要,承租被告***的压路机一台,双方约定,压路机租金为18,000元/月,压路机白天工作8小时/日,压路机操作员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由被告***负担,压路机操作员的用餐由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负责提供,压路机操作员的加班费由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负担,被告***负担压路机的维修费,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负担压路机的油料费。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承租被告***的压路机期间,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加快工程进度,多次要求原告***加班操作压路机,并支付了原告***加班费。2019年8月1日,被告宁远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加班操作压路机至晚上11时左右,加班结束后,被告宁远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邀请原告***等加班人员去县城宵夜,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是佩戴安全帽驾驶摩托车随同其他加班人员前往县城宵夜。原告***驾车从宁远县垃圾填埋工地行经光明路距宁远县桐山转盘红绿灯路口前欲快速(时速约40公里/小时)通过路口时,距路口斑马线约5米左右,遇前方一人驾驶摩托车从泠江西路逆行至光明路,并从斑马线横过光明路,原告***在采取制动和转弯的紧急避让措施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造成车辆倒地受损及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另一摩托车并未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驾驶员驾车逃逸,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及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6天,花医药费195,920.3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女、女婿护理(均从事农业生产),其伤经诊断为:闭合型录脑损伤重型、左侧颞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颞顶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颅骨骨折等。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0元左右;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5,92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参照永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46天);3.营养费本院量赔2700元;4.后期治疗费20,000元;5.护理费14,693.5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693元/年÷365天×120天);6.误工费13,066.66元(按照原告***受伤前工资4000元/月自受伤之此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000元/月÷30天×98天);7.残疾赔偿金59,19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14,093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9.交通费本院量赔2600元;10.住宿费557元;11.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326,027.55元。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等100,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系原告***在为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形下欲快速通过交叉路口,因避让前方逆行并横过斑马线的摩托车而采取制动等避让措施时,操作不当,造成自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也未戴安全头盔,加重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次,被告***与被告宁远市政公司约定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负担压路机操作员原告***的加班费并负责原告***的用餐。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在原告***为其提供加班劳务后,为原告***提供用餐,原告***在去被告宁远市政公司工作人员指定的用餐地点途中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因另一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现原告***请求雇主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请于法有据;再次,原告***驾驶摩托车因避让另一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如逃逸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则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逃逸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是同一人的,原告***则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原告***则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两机动车驾驶员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逃逸的机动车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100,607.24元,合计110,607.2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215,420.31元,因原告***与逃逸的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逃逸的机动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逃逸的机动车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710.15元。逃逸的机动车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雇主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赔偿,即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317.3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远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请仅支持218,317.3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提出的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系在为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提供加班劳务后,在去被告宁远市政公司指定的用餐地点途中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并非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218,317.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2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领条,拟证明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发放***加班费的事实。 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事故当天的事情,并且领条上没有人签字,也不知道领到钱没有,对三性都有异议。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的加班是由于上诉人的安排,也证明了加班费是上诉人直接进行发放。 本院认证认为,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对***事发当晚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权以提供劳务者受害提起损害赔偿;二、***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三、***支付***的医药费是否可以减轻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在正常工作时间受雇于***,由于工程进度需要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经常安排***加班,并负责发放其加班工资。因此,在加班的时间内***受雇于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为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事发当晚***加班后回家(或用餐),虽然不是从事雇佣合同,但属于从事雇佣合同后的必需行为,与雇佣合同存在内在联系也视为从事雇佣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以提高劳务者受害向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损害源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道路交通法法规,为审理案件需要作出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确定***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三、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药费100,300元,无论是基于亲情还是人道均是好意行为,但该行为不能减轻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上诉人宁远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