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31民初774号
原告:***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光明产业园区光明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千***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诺尔镇盆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采购主管。
原告***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与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7331529.67元,并支付利息1979513.01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给付违约金1466305.93元,共计10777348.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形成了买卖关系。到2018年2月止,共订立82份书面买卖合同。对于被告临时购货5000元以下的,以口头合同和实际发生的事实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密封材料,每年不定期给予付款,但是一直有违约拖欠货款的行为。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并要求继续供货密封材料,原告为了索要拖欠的货款,也一直给被告供货。直到2018年2月以后,原告坚持让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并要求双方对账。到2019年2月14日前,被告才为原告出具往来及交易询证函,自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款数额为7331529.67元。原告对被告自认的欠款数额及拖欠时间不提异议。根据原、被告订立82份书面合同,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时间及数额,以及被告自认欠款的数额,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应给付拖欠货款利息1979513.01元。同时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承担20%的违约金责任。本着公平对等原则,被告拖欠货款属于违约,应给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给付1466305.93元的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后为: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7081529.67元,并支付利息1979513.01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给付违约金1416305.93元,共计10477348.61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往来及交易询证函、说明书各1份;2、买卖合同3份。
被告大***公司辩称,其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给付原告25万元,所以对欠原告货款7081529.67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没有根据。对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82份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既主张违约******,有违公平原则,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存款支取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14年起,原告大庆公司与大***公司陆续签订82份买卖合同,被告大***公司向原告大庆公司购买密封材料。双方签订的82份合同均为格式合同。
其中,2014年4月11日,大***公司(甲方)与大庆公司(乙方)签订输煤分厂需用盘根(0419)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碳化纤***全包覆填料,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周,交货地点为乙方负责将经出厂验收合格的、全新的、完整的,与本合同订购物相符的合同标的物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结算时间为当乙方全部交付合同货物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现场检验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货物价款的90%作为结算款;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因甲方所提型号或技术要求不详,乙方在投料生产前未能提出异议而出现不能满足甲方使用等问题由乙方负责;3.乙方因产品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必须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乙方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应支付的费用。甲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乙方应当偿付甲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乙方应当负责赔偿;4.乙方提前交货的产品、多交的产品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甲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非因甲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乙方承担;5.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乙方除应负责运交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外,还应承担甲方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6.乙方提前交货的,甲方接货后,仍可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付款,合同规定自提的,甲方可拒绝提货。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应在发货前与甲方协商,甲方仍需要的,乙方应照数补交,并负逾期交货的责任;甲方不再需要的,应当在接到乙方通知后15天内通知乙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货。
2019年1月24日,被告大***公司就双方之间签订的82份买卖合同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给原告出据往来及交易询证函,在询证函中大***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7331529.67元。
2019年1月29日,被告大***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为7081529.67元。
以上事实有往来及交易询证函、说明书、买卖合同、存款支取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对欠7081529.67元货款亦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的82份合同中,每笔合同款项应付款的时间及应付未付款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081529.67元。
二、驳回原告***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64元,减半收取计43232元,由原告***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826元,由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