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润沃供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久泰瑞特催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4民初198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润沃供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
法定代表人:王久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久泰瑞特催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政,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润沃供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久泰瑞特催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98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久泰瑞特催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5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动产期限为一年,本院以(2019)津0104执保315号执行裁定执行冻结。后该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下发(2019)津0104民初19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撤诉,现保全申请人向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18)津0104执保315号案件中对被被申请人天津久泰瑞特催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5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郝春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 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