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6307号
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参与了被告邀请的2020-2022年西北区域陕西省门窗工程的投标活动,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农业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的账户交纳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此次投标活动结束后,原告未中标,被告也一直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无奈,遂起诉。
被告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辩词。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原告因“2020-2022年西北区域陕西省门窗工程”发起战略合作招标,并制作了战略合作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需在首轮截止日前交纳2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按照招标人要求补齐),未中标的,招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无息退还。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况如下:1、投标人在招标过程中放弃投标的;2、投标人未履行投标书中承诺的相关文件,或双方开标后协商确认的条件的;3、投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存在任何有关商业贿赂、勾兑、组织或参与围标、串标等严重不诚信行为或违反招投标基本原则的行为的;4、投标人中标后主动放弃中标资格,或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投标截止后,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投标保证金也会被没收。此外,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需于2020年10月29日16时之前递交,超过前述投标截止日期提交或送达的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中标结果确定后会进行公示并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2020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用途及附言均为“保证金”。现原告以其未中标且被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被告要求递交投标文件进行了投标报价,结果未能中标,后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均无果。关于中标通知书发出情况,原告表示并不知晓。关于利息一节,原告酌情要求自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20-2022年西北区域陕西省门窗工程战略合作招标文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以一定金额货币表示的,用于约束投标人履行投标义务的一种担保。本案中,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根据被告发出的战略合作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需于首轮截止日前交纳,而投标文件需于2020年10月29日16时之前递交,该递交时间为投标截止日期,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晚于投标截止日,原告作为投标人,其有无被视为自动放弃投标或者投标文件有无被拒绝或作为废标、无效标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查明。设立投标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若原告被视为放弃投标,被告不应据此扣留投标保证金。若原告递交的投标文件参与了开标与评标过程,其最终未能中标,被告亦应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要求自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依据,原告称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妥,故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