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02民初3416号
原告:重庆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详细信息,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重庆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起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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