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8709号
原告长沙金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财御景湾新寓第10栋15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沙金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入职原告,双方签署了《长沙金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推荐审批表》,该表格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被告的相关信息、入职时间、劳动报酬、岗位等,且被告签字确认。因此该表格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上班经常迟到,未经请假就不来上班,严重耽误正常的工作安排。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3159.21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1、审批表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没有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休息休假的必备条款,其次上面仅有被告的书面签名,仅为信息登记所需,双方确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2、被告并未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工作岗位为绘图员,签订了《长沙金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推荐审批表》,该表格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拟任职岗位,试用期工资每月3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4日,被告离职。
被告(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工资6221.4元、双倍工资差额26211.4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266.56元及误餐等补助170.56元、双倍工资23159.21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925.2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月工资为3925.29元均无异议,均确认试用期为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长沙金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推荐审批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13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长沙金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推荐审批表》是否属于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涉案的《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仅载明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经历、应聘岗位,并未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其他必备条款进行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原告主张的该聘用人员推荐审批表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的任职时间自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3月4日,原告应从2018年9月6日起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3925.2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4日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3159.21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不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且对工资有要求,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遂离职。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被告遂离职。双方对离职原因存在分歧,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仲裁裁决确认为双方协商一致,并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25.2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规章制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同时,仲裁裁决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4日的工资4266.56元以及误餐等补助170.56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沙金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沙金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工资4266.56元以及误餐等补助170.56元;
三、原告长沙金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3159.21元;
四、原告长沙金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2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金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