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某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04民初1666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万元及赔偿金1.09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被告***和其叔叔***以原告名义与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35KV变电站护坡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为履行该合同,被告***租赁了武安市上团城乡王鹏租赁站的建筑钢管及附属材料,并以原告名义同武安市上团城乡王鹏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2020年6月25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租赁期间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租赁费、运输费、安装费、维护费等)均由其个人承担;本人承诺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若期间因租赁发生经济纠纷,河北康企建筑公司因此受损有权向承诺人追偿损失;同时,承诺人自愿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赔偿金。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武安市上团城乡王鹏租赁站将原告诉至法院,武安市法院判决原告归还下欠的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878066.41元及其他。该案由武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部分损失***已赔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1万元及赔偿金1.09万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案外人***以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35KV变电站护坡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案外人***系被告***的叔叔。2020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35KV项目,需租赁上团城乡王鹏租赁站的钢管,租赁期间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租赁费、运输费、安装费、维护费等)均由我个人承担。本人承诺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若期间因租赁发生经济纠纷,河北康企建筑公司因此受损有权向承诺人追偿损失;同时,承诺人自愿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赔偿金”。2020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武安市上团城乡王鹏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租赁武安市上团城乡王鹏租赁站的建筑设备材料。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武安市上团城乡王鹏租赁站将原告诉至法院,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481号民初4497号判决,判决原告归还下欠的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878066.41元及后续租赁费、违约金。判决生效后,由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分期向武安市上团城乡王鹏租赁站支付租赁费962993.37元,现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实际支付了96万元案款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向原告支付了68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尚欠31万元,***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河北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开具了1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现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履行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替被告承担了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承诺书》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现原告仍有31万元的欠款没有得到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1万元并支付赔偿金。按照被告的承诺,按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赔偿金,现原告为工程项目开具了10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按109万元的1%作为赔偿金,符合被告的承诺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9万元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1万元及赔偿金1.09万元,合计32.0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4元(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