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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上团城乡王某甲租赁站与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81民初4497号 原告:武安市上团城乡***租赁站,住所地:武安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安市午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安市上团城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34259.95元;2、请求被告返还所有租赁物资;3、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请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租赁原告的物资租赁费,每天2052.53元计算至被告返还完所有物资;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起,被告从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截止到2021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34259.95元和租赁物资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数量大概110吨,上下浮动10吨,故超出合同范围的不属于被告租赁;2、被告租赁的钢管合计22487.5米,扣件2万个,顶丝1800个,已经还租赁物17758.5米,扣件6155个,顶丝13个。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169203元;3、***并非我公司员工,***仅限于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不再代表我公司,有关收货事宜并非其负责,***事后补签字不代表公司对租赁物认可;4、原告请求的租赁费数额错误,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请依法驳回原告违背法律事实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没有明确的数额,也依法应当驳回该请求,对于违约金没有明确数额,应当驳回该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25日,原告***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代表***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由于乙方租赁建筑设备数量较大,经协商乙方给甲方暂交押金壹万元整,此押金到乙方把所有物资退还给甲方并结清租赁费,甲方把押金如数退还给乙方。二、乙方在甲方租赁物资数量和租赁时间期限以甲方出入库票为准,乙方每月二十五号给甲方付清当月租赁费直至乙方归还所有租赁甲方的物资为止(如有延迟,甲方按未付租金总额百分之一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备注:1、乙方在甲方处租赁钢管大概110吨(上下浮动10吨),若甲方提供不足,租金减半;2、乙方承诺在甲方租赁的所有钢管最少使用一年,若使用不够一年按一年收取租金,超出一年按实际天数收取租赁费。双方代表均签字及加盖公章。租赁物资日租金明细表约定:扣件0.015元/个、钢管(48*3.5)0.015元/米、顶丝0.05元/条。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租赁物资汇总如下:1.5米钢管*6333根、2米钢管*3191根、2.5米钢管*1009根、3米钢管*1869根、3.5米钢管*196根、4米钢管*2941根、6米钢管*7736根、扣件45158个、4米木板12块、接头378个、顶丝3800个、步步紧900个。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9月14日返还的租赁物资汇总如下:1米钢管*375根、1.5米钢管*606根、2米钢管*610根、2.5米钢管*383根、3米钢管*793根、3.5米钢管*213根、4米钢管*782根、4.5米钢管*297根、5米钢管*503根、5.5米钢管*24根、6米钢管*2382根、扣件27821个、顶丝13个。本院经核算:截止至2021年10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为767086.09元,已支付租赁费169203元,下欠597883.09元。自2021年10月21日起下欠租赁物资每日租赁费为1364.17元。原、被告对上述金额均认可。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在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19日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截止目前被告下欠租赁物资为:扣件7337个、木板12块、钢管各类型号合计7441米、顶丝3387个、步步紧900个、接头378个。经核算,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为67372.8元,余下租赁物资每日租赁费为600.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租赁站将物资出租给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租赁费计算如下:截止2021年10月20日被告欠付租赁费为767086.09元,支付租赁费169203元,下欠597883.09元;自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3月25日下欠租赁物资每日租赁费为1364.17元,合计1364.17元*156天=212810.52元;自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租赁费合计67372.8元;自2022年6月20日起下欠租赁物资每日租赁费为600.03元。关于违约金,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二、乙方在甲方租赁物资数量和租赁时间期限以甲方出入库票为准,乙方每月二十五号给甲方付清当月租赁费直至乙方归还所有租赁甲方的物资为止(如有延迟,甲方按未付租金总额百分之一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赁站(597883.09元+212810.52元+67372.8元)*1%=8780.66元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七百零四条、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安市上团城乡***租赁站截止至2021年10月20日的租赁费597883.09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安市上团城乡***租赁站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的租赁费合计280183.32元。 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安市上团城乡***租赁站下欠租赁物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每日租赁费按照600.03元计算的租赁费。 四、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安市上团城乡***租赁站下欠租赁物资:扣件7337个、木板12块、钢管7441米、顶丝3387个、步步紧900个、接头378个。 五、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安市上团城乡***租赁违约金878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3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