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诉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诉理人:苏亚山,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审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宋卫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北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515号创鑫华城广场9号楼1单元908号。
法定代表人:苏玲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冶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候林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峰,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企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冶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给付任何款项及违约金,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1.《承诺书》落款处不是***签署,内容中手写字体也不是***书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直接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但《承诺书》中落款处***的名字并非上诉人所书写。且《承诺书》中关键信息吊车费总金额、下欠金额、还款时间、落款时间均不是上诉人书写。2.《承诺书》中记载上诉人已经支付25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吊车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转款25000元且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否认向被上诉人转出该款项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中书写的***的字样不是***本人书写。第二,一审程序违法,法院应当追加刘洪波为诉讼参与人。2020年11月24日,刘洪波向康企公司出具《承诺书》,刘洪波承诺已经收到康企公司工程款254692.08元,用于支付全部剩余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台班费和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负债等。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款项属于机械台班费,且被上诉人自认施工时间系在刘洪波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经产生故法院应追加刘洪波为诉讼参与人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对其提交的《承诺书》中***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鉴定程序违法。
***答辩称,第一,《承诺书》中的内容是我本人提前打好,***确认后其本人签字的。第二,***如果不认可《承诺书》中为其本人签字,***可以申请笔迹鉴定。第三,***通过刘洪波向我转账25000元。我与刘洪波没有关系,故起诉***。第四,一审提交的工资单是从中冶公司调取的,是中冶公司替***向工人代开工资的凭证。
凯天公司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康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或者***。我公司已经向康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无需支付案涉款项。
康企公司称,我公司与***无关,案涉工程款应当由***承担,欠条是***出具的,应当由***承担责任。***主张的事实发生在我公司与凯天公司确定合同关系之前,不能证明***履行义务是向我公司履行义务。
中冶公司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施工费274340元,支付违约金13717元,并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凯天公司作为发包人,康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19K353邯郸新兴铸管项目布袋除尘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关于工程分包约定为:未经甲方的书面批准,乙方不得分包或转包本工程,否则应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了康企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2019年12月16日,康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19K353邯郸新兴铸管项目布袋除尘制作安装工程实行大包干形式交乙方施工,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上缴综合费用按工程总造价1%交甲方。
2021年2月10日,***作为欠款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9年11月3日-2020年7月15日,租用***吊车用于河北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北京中冶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普阳施工的项目及河北康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航天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新兴铸管的除尘器安装项目。应付吊装费共计299340元,已付25000元,还欠274340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2月12日付清,如本人延期付款,愿承担欠款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应要支付款项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所发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及保险费、执行费等所开销费用)。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在承诺书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地址:邯郸市丛台区。”
一审法院认为,***租用***的吊车用于涉案施工工地,使用完毕后,***作为欠款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了所欠吊装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故***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向***支付吊装费274340元。因《承诺书》中约定吊装费于2021年2月12日付清,如逾期支付欠款额5%的违约金,故***主张违约金1371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承诺书》中已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即是对***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的相应补偿,***再主张利息系对损失的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凯天公司、康企公司、中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称吊车的实际承租人为原告的弟弟刘洪波,并且其已将款项支付给了刘洪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洪波与涉案租用吊车事宜存在关联性,其向刘洪波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吊车费,且***向刘洪波转款时间均是在《承诺书》出具日期之前,故***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吊装费27434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37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20年11月20日***向康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2020年11月24日刘洪波向康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两份承诺书均是从康企公司调取,证明***同意康企公司将包括机械租赁费在内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支付给提供设备方,本案中***诉请的款项包含在刘洪波应付款项中,应当追加刘洪波为诉讼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承诺书是给康企公司承诺的,刘洪波不知道内容,刘洪波承诺的费用不是所有费用,该证据中的内容与***给我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一致,出现矛盾。凯天公司称其与该证据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康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款项应转给***,***授权将该款项转给刘洪波。中冶公司未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提交的《承诺书》中非其本人签字,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且未申请对该《承诺书》中笔迹进行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系***签字并无不当。***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应当由***申请对《承诺书》中笔迹进行鉴定,对***上诉称一审法院因未责令***对《承诺书》中笔迹进行鉴定以致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称支付25000元不是事实,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且***《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已经支付25000元,***亦提供证据证明收到25000元费用,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因***与刘洪波之间就案涉费用无法律关系,刘洪波与***之间法律关系与***无关,且***亦未向刘洪波主张权利,故一审法律未追加刘洪波参加诉讼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跃安
审 判 员 王一民
审 判 员 王双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亚亚
书 记 员 蔺密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