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5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万恒路1号滨海华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8080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E栋1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7190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华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7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华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三原华庭公司不应向金时代公司支付配件费41337元及违约金3968.6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措施申请费用由金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配件费的数额认定错误,三原华庭公司不应承担相应配件费用。首先,金时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编号为HJEC20201246的报价单载明九鼎水郡3号楼货梯需更换变频器,金额为13000元。该报价单无三原华庭公司签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报价单载明的金额三原华庭公司并不认同亦不知晓。金时代公司提交的配件清单中亦未载明变频器的金额,仅作为签收单据而非结算单据,最终变频器的金额无法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金时代公司主张该变频器金额为13000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金时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变频器金额为13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编号为HJEC20201236报价单中的服务费用收取金时代公司已提前告知三原华庭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金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提前告知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一审判决认定金时代公司在更换该项配件前已告知三原华庭公司所需的服务费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二、三原华庭公司未存在逾期支付费用的问题,不应向金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江东区域九鼎水郡、滨江度假城、丽江家园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1.3.2及第1.3.4条中明确约定,先由金时代公司开具发票后才由三原华庭公司支付费用,本案中,金时代公司未向三原华庭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即要求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华庭公司依据上述条款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本案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付款方式双方已经明确,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即认为开具发票是出卖人收款后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从而判令三原华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三原华庭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时代公司辩称,一、关于金时代公司主张的维保费、配件费用。金时代公司已提供“九鼎水郡、丽江家园项目”维保合同原件及维保记录单原件(有三原华庭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和配件报价单原件(盖章)、配件更换确认单原件(有三原华庭公司人员签名确认并盖章)供查证,说明三原华庭公司与金时代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针对有异议的HJEC20201246的变频器配件报价单,金时代公司提交的0001536更换配件清单上收货单位盖章处有加盖三原华庭公司九鼎水郡项目章和三原华庭公司现场人员***签字,0001536更换配件清单上的日期也与金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采购变频器微信支付款项时间与转账说明一致,由此可见,此项更换内容是既定事实,更换使用期间,三原华庭公司并未对报价单提出异议或在合同期结束要求金时代公司拆回变频器,说明三原华庭公司对此项配件的价格是认可的。2.针对有异议的HJEC20201236钢丝绳材料及更换钢丝绳服务费,报价单载明丽江家园3栋货梯更换一条曳引钢丝绳157米,报价单使用单位意见处有三原华庭公司主任***的亲笔签名和更换意见,0001542更换配件清单上也有其物业现场人员确认更换的签名及物业项目签章,由此可见,此项更换内容是既定事实,针对钢丝绳材料费的异议金时代公司已提供进货单付款凭证,针对安装服务费,材料货到现场后,金时代公司在安装前三原华庭公司现场人员并未对安装服务费提出异议,并在安装完成后在更换确认单上做了盖章确认,说明三原华庭公司对此费用无异议,其对此项配件的安装服务费价格是认可的。二、关于违约金。金时代公司在合同期结束次年2021年1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对“九鼎水郡项目”和“丽江家园项目”开具最后一期(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维保费发票,金额分别是21600元(发票号01217775)和8640元(发票号01217774),有发票复印件证明。因三原华庭公司收取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后三原华庭公司将上述2笔发票退回金时代公司作废,故金时代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因三原华庭公司拖欠金时代公司相关费用在先,金时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申请违约金合法合规。三、因三原华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在先,给金时代公司造成了资金短缺的不利影响,在金时代公司2次发律师函要求付款的情况下,依然不理不睬,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措施申请费用均由三原华庭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华庭公司的全部诉求请求。
金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原华庭公司支付拖欠金时代公司电梯维保费30240元;2.三原华庭公司支付拖欠金时代公司电梯配件费42247.60元;3.三原华庭公司支付拖欠金时代公司电梯维保费和配件费违约金3968.69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1786.16元、保全费814.47元和保全保险费500元均由三原华庭公司承担。以上4项费用合计79446.556元。金时代公司庭审中陈述其第三项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2487.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1.9%计算而得,且其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少于实际计得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华庭公司(甲方)与金时代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要约定:第一章总则。1.1甲方委托乙方对九鼎水郡、滨江度假村、丽江家园项目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1.2服务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1.3付款条件:……1.3.2甲方在合同期内,按每季度一次支付电梯保养费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执行甲方前述电梯之保养及维修服务,负责对电梯故障的维修及配件更换,确保电梯的正常运行;九鼎水郡20台电梯;滨江度假城项目10台电梯(含2台无机房电梯);丽江家园项目8台电梯(如有增减则按实际数量计算);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的税务发票,每季度次月15日前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上季度的维修保养费。其中九鼎水郡20台,维保单价360元/台/月;滨江度假城10台,维保单价360元/台/月(滨江度假城2台无机房电梯300元/台/月);丽江家园8台,维保单价360元/台/月。1.34额外费用:对于本合同的更换零配件费用,100元以下由乙方负责承担维修、更换费用,更换时须经甲方现场确认;100元以上更换零配件或维修费用,由乙方根据易损配件报价单约定价格向甲方书面报价(详见附件一),甲方核价、确认后,由乙方实施维修后并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应于30天内支付费用,配件及维修价格必须优惠于市场价。……第二章一般责任。2.1乙方一般责任:2.1.1负责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保养服务和海南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的检查项目,对电梯每月提供2次例行保养,须在每次保养结束后及时填写维保单,并经甲方目工程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此维保记录单作为付款凭证。……第三章甲方责任。……3.3确认责任甲方负责电梯日常巡查工作,并由项目工程或项目负责人就乙方所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在《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单》上签字确认。(此单为付款依据)每次维保工作完成后,甲方需签字确认,不得集中延迟签字。……3.5额外费用的支付: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规定发生改变需要增减安全装置时,由甲方支付增减安全装置的费用。第五章违约。5.1逾付款违约金: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须按逾期款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时间按时向甲方提供服务,甲方有权终止付款,乙方须按应付款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九鼎水郡易损常用配件价格表》《滨江度假城易损常用配件价格表》,备注:1、上列易损件价格100元以下由乙方承担维修、更换费用。2、日常维保时更换上列“易损常用配件价格表”中大部分易损件不再收取安装人工费,只有更换大部件、批量更换易损件或加装新项目时需耗费大量人工的整改、修理店作业另行收费除外。
金时代公司称其为三原华庭公司提供维保修理服务后,三原华庭公司欠付其九鼎水郡项目、丽江家园项目2020年10月至12月份(第四季度)的维保费21600元、8640元,维保费合计30240元;以及九鼎水郡项目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配件费35570元(其中2020年12月份发生的配件费有两笔即2020年12月24日13000元、2020年12月20日400元,合计13400元;剩余22170元配件费发生于2020年12月份前);丽江家园项目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配件费6677.6元(其中3225元配件费发生于2020年12月份前,仅有一笔配件费3452.60元发生于2020年12月17日),配件费合计42247.6元。金时代公司委托广东春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2年1月4日向三原华庭公司邮寄(2022)粤春函字第011号《律师函》,催要前述维保费、配件费合计72487.6元。因三原华庭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金时代公司遂于2023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本案中金时代公司针对其主张的每笔配件费分别提交《报价单》及《配件清单》佐证,金时代公司称一般情况案涉项目的电梯需要更换配件时,其先向三原华庭公司出具《报价单》申报价格,三原华庭公司签章确认后再进行更换,更换完毕后由三原华庭公司于《配件清单》中签章确认已完成更换;但遇到紧急情况时,三原华庭公司会让其先进行更换,金时代公司基于电梯安全因素以及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会同意先更换,后续双方再协商更换的配件价格,如不能达成意见,其可再行拆回配件。庭审中,三原华庭公司对金时代公司提交的编号为HJEC20191127报价单(其中载明九鼎水郡10号楼A单元客梯维修变频器底座,金额为2800元,使用单位处加盖三原华庭公司九鼎水郡物业服务中心的公章。此外,金时代公司方人员在该报价单的右上角处手写备注“2020-1-3已开专票,00745576#,使用单位最终确认1800发票作废2020-1-19,暂时未开票。”)、HJEC20201246报价单(其中载明九鼎水郡3号楼货梯更换变频器,金额为13000元,使用单位处空白)、HJEC20201236报价单(其中载明丽江家园3栋货梯更换一条曳引钢丝绳157米,配件总价为1852.6元,安装钢丝绳调整服务费1600元,合计3452.60元,使用单位有三原华庭公司负责丽江家园的工作人员***作意见“更换1条钢丝绳,现场确认,费用另议,2020年12月17日”。)有异议,认为该三张报价单未经三原华庭公司签章确认,且未实际发生更换配件。另,金时代公司还针对以上三张报价单提交相应的《配件清单》,其中均有三原华庭公司项目及其人员的签章确认已完成相应的配件更换。
此外,金时代公司提交一份于2020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海南绳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942元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摘要载明“订购直径10mm钢丝绳157米”。金时代公司称该配件是针对HJEC20201236报价单的采购,但该笔转账未包含13%的税费和运费、质保期费用、安全风险费用等。金时代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微信转账10000元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转账说明处载明“变频器、门控器”。金时代公司称该配件是针对HJEC20201246报价单的采购,但该笔转账未包含13%的税费1300元、大件运费200元和安装调试费500元和一年质保期费用、保险费等。
另查,金时代公司在本案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三原华庭公司名下财产,并提供永诚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和保全担保书作为担保,金时代公司据此支出保全保险担保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金时代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三原华庭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金时代公司诉请各项费用是否于法有据。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金时代公司主张2020年第四季度的维保费以及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产生的配件费,根据合同约定每季度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一季度的维保费,因此案涉2020年第四季度的维保费应于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而根据合同约定额外产生的配件费应由金时代公司提供发票后30天付清,案涉配件费产生的时间为2020年。金时代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三原华庭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上述维保费和配件费,可知截至该日关于该两项费用的请求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因此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18日,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三原华庭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金时代公司主张的维保费、配件费诉请。金时代公司主张九鼎水郡项目、丽江家园项目的2020年第四季度的维保费分别为21600元、864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金时代公司提交的维保记录中亦有三原华庭公司方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时代公司已完成2020年第四季度的电梯保养义务,对其主张三原华庭公司支付维保费30240元(21600元+86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配件费,本案中三原华庭公司有异议的配件费认定如下:1.关于编号为HJEC20191127报价单,其中已加盖三原华庭公司的九鼎水郡项目章,其中载明九鼎水郡10号楼客梯需更换变频器,金额为2800元,而配件清单中亦加盖三原华庭公司的九鼎水郡项目章,并备注已完成更换,故金时代公司诉请三原华庭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三原华庭公司称该报价单中的右上方处有金时代公司手写备注“使用单位最终确认1800元”的内容,据此认为该配件费为1800元的意见,鉴于该手写内容未明确对正文中所载明的2800元价格进行变更或更正,双方已对正文中约定的2800元价格进行签章确认,且金时代公司表示双方未达成将配件费调整为1800元,故一审法院对三原华庭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编号为HJEC20201246的报价单,其中载明九鼎水郡3号楼货梯需更换变频器,金额为13000元,虽然该报价单无三原华庭公司方的签章,但根据金时代公司提交的配件清单可知,金时代公司已确认完成该项配件的更换义务,现三原华庭公司不认可该金时代公司的配件报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金时代公司的报价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三原华庭公司明知该报价的情形下,同意金时代公司进行更换并使用至今,而后亦未对该配件的价格提出异议或要求金时代公司取回,故一审法院对金时代公司主张的该项配件费金额予以采纳。虽然金时代公司已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佐证其采购该项配件即变频器的进货价,但该笔款项备注内容还涉及其他配件,且根据该备注的内容无法确认该变频器与该报价单中载明的变频器是否为相同型号和规格,加之三原华庭公司亦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金时代公司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3.关于编号为HJEC20201236的报价单,其中载明丽江家3栋货梯更换一条曳引钢丝绳157米,配件单价为1852.6元,安装钢丝绳调整服务费1600元,合计3452.60元,三原华庭公司在该报价单中认可金时代公司已完成更换,但备注“费用另议”,可知其对金时代公司诉请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鉴于金时代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的货品型号以及付款时间,与该报价单所更换的配件清单情况基本相对应,足以证明该笔款系金时代公司购得该报价单所支付的价款即942元,虽然金时代公司解释该笔款项未包括购买配件的税费及运费,但金时代公司未其他付款凭证等材料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时代公司采购该配件即钢丝绳的费用为942元。而金时代公司报价给三原华庭公司的配件费用为1852.6元远高于其购得的价款,根据合同约定金时代公司收取三原华庭公司的配件及维修价格必须优惠于市场价,故一审法院认为金时代公司该配件收费不合理,应按其采购的价格即942元计收。至于更换该配件的服务费1600元,因金时代公司在更换该项配件前已告知三原华庭公司所需的服务费,如三原华庭公司对该服务费有异议,应当提出另寻他人进行更换,但三原华庭公司未提出异议且由金时代公司完成更换,故一审法院对该服务费不予调整。综上,三原华庭公司应向金时代公司支付该项钢丝绳配件及更换费用合计2542元(942元+1600元)。4.至于三原华庭公司提出部分《配件清单》的更换时间发生早于《报价单》,且《配件清单》中未载明金额,据此对金时代公司主张的配件费用存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除了上述两份《报价单》中无三原华庭公司的签章确认,金时代公司提交的剩余《报价单》和全部《配件清单》均有三原华庭公司的签章确认,可知三原华庭公司不仅认可金时代公司申报的配件更换维修费用,而且对金时代公司已完成更换义务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至于《报价单》和《配件清单》的发生时间顺序,因考虑电梯的安全性和紧迫性,金时代公司所述需要先更换后协议价格的情况有客观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三原华庭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三原华庭公司应向金时代公司支付的配件费为41337元。对金时代公司超过该部分的配件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三原华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如上所述,三原华庭公司依约应于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维保费,但三原华庭公司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未支付,因此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向金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配件费,合同约定金时代公司完成维修后向三原华庭公司提供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本案三原华庭公司抗辩因金时代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因此其不存在违约付款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前经金时代公司催款三原华庭公司未对发票事宜提出异议,且开具发票是出卖人收款后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三原华庭公司据此抗辩不履行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配件费应自金时代公司完成维修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即2020年11月份之前发生的配件费25395元(九鼎水郡项目22170元+丽江家园项目3225元),金时代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而2020年12月24日完成维修的配件费13000元、2020年12月20日完成维修的配件费400元、2020年12月17日完成维修的配件费2542元应分别自30日后起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对金时代公司主张将2021年1月1日作为该部分款项违约金起算点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标准,虽然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但本案中金时代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9%计付截至2023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3968.69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以及金时代公司因三原华庭公司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程度,认为金时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未超过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予以照准。
至于金时代公司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该项费用,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三原华庭公司违约所造成金时代公司的直接损失或是金时代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故金时代公司主张三原华庭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三原华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时代公司支付维保费30240元;二、限三原华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时代公司支付配件费41337元;三、限三原华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3968.69元;四、驳回金时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91元(金时代公司已预交1786.16元,退还金时代公司62.2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814.47元,由金时代公司负担46.53元,三原华庭公司负担2491.85元,三原华庭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三原华庭公司向金时代公司支付维保费3024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三原华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对编号为HJEC20201246的报价单有异议,且认为金时代公司未先开具相应发票,其未付款不构成违约。因此,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为:三原华庭公司是否应当向金时代公司支付配件费13000元以及违约金3968.69元。
一、关于配件费。三原华庭公司对编号为HJEC20201246的报价单有异议,认为该报价单无三原华庭公司的签章,其上载明的金额三原华庭公司不认同亦不知晓,金时代公司提交的配件清单亦未载明变频器的金额,主张案涉配件费数额认定错误。本院认为,编号为HJEC20201246的报价单载明九鼎水郡3号楼货梯需更换变频器、金额为13000元,虽然该报价单无三原华庭公司的签章,但金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配件清单足以证明其已确认完成该项配件的更换义务。三原华庭公司不认可该报价单的配件报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价单报价过高、其有对该配件的价格提出异议或要求金时代公司取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该报价单中的变频器已经更换为维修后的原变频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金时代公司主张的该项配件费金额为13000元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二、关于违约金。三原华庭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先由金时代公司开具发票后才由三原华庭公司支付费用,因金时代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其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金时代公司主张其在2021年1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对“九鼎水郡项目”和“丽江家园项目”开具最后一期(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维保费发票,金额分别是21600元(发票号01217775)和8640元(发票号01217774),因三原华庭公司收取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后又将上述2笔发票退回金时代公司作废。三原华庭公司称系因对两张发票金额有异议而不收。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该开票义务已约定为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三原华庭公司虽对金时代公司开具的2张发票金额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后就案涉款项与金时代公司进行协商并明确告知金时代公司应开票金额,且该2张发票金额30240元(21600元+8640元)并未超过金时代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范围。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金时代公司实施维修后并向三原华庭公司提供正式发票,三原华庭公司应于30天内支付费用,故对金时代公司2021年1月19日开具的2张发票金额30240元的维保费用,三原华庭公司应于2021年2月18日前支付,三原华庭公司2021年2月18日前未向金时代公司支付该3024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金时代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其他案涉款项41337元(30240元+41337元-30240元),金时代公司虽有向三原华庭公司邮寄《律师函》催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三原华庭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三原华庭公司未向金时代公司支付剩余41337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标准,金时代公司主张违约金计付按年利率1.9%,未超过双方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的约定,应予准许,三原华庭公司应向金时代公司支付为以30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计算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原华庭公司以金时代公司未先开具相应发票主张其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先票后款问题。案涉维修保养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与其享有的权利相关联,合同抗辩的范围应仅限于对价义务,金时代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完成案设项目电梯设备的维修保养服务,三原华庭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维修保养款和更换配件费用,金时代公司已履行案涉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义务,三原华庭公司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金时代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鉴于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票后款,本院已支持金时代公司主张的维保费30240元、配件费41337元,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金时代公司亦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三原华庭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
综上所述,三原华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7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7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7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算方式为:以30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计算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欠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3.91元(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1786.16元,退还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62.2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814.47元,由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6.53元,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91.85元,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2元(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932.64元,退还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708.42元),由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