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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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01民初1118号
原告: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E栋13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地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山西世贸中心国际公寓B幢B0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地天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缴诉讼费,并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萍
书记员**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