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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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琼9025执666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E栋13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白沙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阜龙乡北路14号山湖小区A4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琼9025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沙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4909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白沙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白沙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股票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白沙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和
审判员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