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24民初61号
原告:张某,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德昂乡莫日合牧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一: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号5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3835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贾某,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吴仲村分散2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河公司”)、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房屋租赁欠款16300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电费4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达日县德昂乡,被告二系被告一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一公司承包达日县黄河干流德昂乡段河岸缓冲带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标段,被告一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房屋。2023年3月1日二被告租用原告房屋7个月(即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租赁期满后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房屋租赁费用。2024年5月20日被告二贾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2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现约定时间已过,二被告仍未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呈河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呈河公司没有租用过原告房屋,被告贾某也不是呈河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呈河公司对外做出承诺或者欠条等行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告贾某辩称,其给原告修缮房屋、挖井的等费用已与房屋租赁费相抵,不应当支付。
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于2024年5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24年5月20日到2024年7月20日两个月,每月房租为1600元,电费为800块钱,7月20日支付房租3200元及电费800元,共计4000元;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欠原告张某2023年3月房屋租赁费16300元,约定2024年12月25日前还清,并有被告贾某签字捺印;
3.欠条、租赁合同照片证明:被告贾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合同和欠条,后在派出所重新出具欠条和租赁合同后撕掉了该合同和欠条,证明欠其租赁费;
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在派出所商量房屋租赁的事宜。
被告贾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转账凭证、销售材料送货单证明:被告贾某为原告修缮房屋、挖水井支付了工人工资、购置相关材料的情况;
2.视频3部、照片2张证明:被告贾某为原告张某修缮房屋和挖井情况;
3.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贾某修缮原告张某房子支付工人工资11620元,挖水井花费材料费、运输费、机械费等12900元,共计花费24520元。
被告呈河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呈河公司提出,租房合同及欠条与呈河公司无关,呈河公司并没有参与到欠条和租房合同的拟定过程;欠条、租赁合同照片、照片一张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认可。被告贾某提出,租房合同及欠条是强行让其签订,不予认可;欠条、租赁合同照片、照片一张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已通过修缮房子等相抵了。
针对被告贾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呈河公司对被告贾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租赁合同及照片有案件当事人的签字捺印,且被告贾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贾某出示的证据工资转账凭证、销售材料送货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清单一份系被告贾某自制,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视频3部、照片2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租赁原告张某房屋。2024年5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在达日县德昂乡派出所补签租赁合同及欠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24年5月20日到2024年7月20日两个月,每月房租为1600元,电费为800块钱,被告贾某于7月20日支付房租3200元及电费800元;欠条约定被告贾某欠原告张某2023年3月房屋租赁费16300元,约定2024年12月25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依据2024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欠条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及电费20300元。被告贾某抗辩称其已通过修缮房屋、挖水井等方式折抵租赁费用,不应支付租赁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贾某在派出所向原告张某出具了该合同与欠条,其表示修缮房屋及挖井时间为2023年。现主张其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合同及欠条受到原告胁迫下签订,通过修缮房屋、挖井等已折抵房屋租赁费的意见,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原告张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出具的租赁合同及欠条中虽盖有被告呈河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原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贾某加盖呈河公司签章系被告贾某个人行为还是收呈河公司委托或系呈河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的行为,且被告呈河公司不予认可与被告贾某存在关系,被告贾某也未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呈河公司对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等存在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房屋租金及电费20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