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6民初1723号
原告:白银光达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住静宁县。
被告:周某,住静宁县。
被告:李某2,住静宁县。
被告:杨某,住秦安县。
被告:刘某1,住秦安县。
被告:刘某2,住秦安县。
原告白银光达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银
光达公司)与被告宋某、周某、李某2、杨某、刘某1、刘某2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被告宋某、周某、李某2、杨某、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宋某工资7725元、周某工资4350元、李某2工资3300元、杨某工资3150元、刘某1工资11850元、刘某2工资9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宋某、周某、李某2、杨某、刘某1、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白银光达公司授权***代表其参与平凉供电公司静宁分公司的农网改造工程,白银光达公司向***出具委托书,授权其参与考察工程及参与投标。但***未中标,未取得承包权。此前,2016年,***从仁大镇“仁阳”线路转包到部分工程,后又转包给***施工,由***雇用宋某等人干活,拖欠了部分工资。2017年7月,宋某等六人以白银光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静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9月18日,静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裁令白银光达公司支付宋某工资7725元、周某工资4350元、李某2工资3300元、杨某工资3150元、刘某1工资11850元、刘某2工资9750元。但该裁决书未向白银光达公司送达。后宋某等人向平凉市中院申请执行,平凉市中院委托白银中院执行,白银中院指令白银区法院负责执行。白银区法院向白银光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白银光达公司才知裁决的事情。2019年5月8日,静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白银光达公司送达了裁决书。白银光达公司不承担给付宋某等人工资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宋某等人的请求。
宋某、周某、李某2、杨某、刘某1、刘某2均辩称,在***、***的要求下干活的事情属实,要求白银光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白银光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宋某等六人均提出异议。审理认为,白银光达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从仁大镇“仁阳”线路转包到部分工程,后又转包给***施工,由***雇用宋某、周某、李某2、杨某、刘某1、刘某2干活,拖欠了部分工资。2017年4月1日,白银光达公司授权***代表其参与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投标,但***未中标,未取得承包权。2017年7月,宋某等六人以白银光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9月18日,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裁令白银光达公司支付宋某工资7725元、周某工资4350元、李某2工资3300元、杨某工资3150元、刘某1工资11850元、刘某2工资9750元。2019年5月8日,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白银光达公司送达了裁决书。
另查明,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与白银光达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分包用工合同。
本院认为,宋某等六人要求白银光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宋某等六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白银光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故其请求白银光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周某、李某2、杨某、刘某1、刘某2要求白银光达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白银光达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