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02民初2070号
原告:***达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07-1)**2-2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达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于2020年3月28日归还借款,若未按时归还,按月利率0.02%计算利息。原告按约定分两次将40000元、50000元转账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20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借款,故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两份,一份是转账凭证(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分别将40000元、50000元转账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拟证明被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另一份为被告***书写的借条二张,借条中载明***借***达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两笔共9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3月28日还清借款,如逾期按月息0.02%计算利息,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字和指印,该借条真实的反映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达电力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9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