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辖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海川路东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9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供销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货币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至今仍欠313678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地点和争议解决均未作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平度市,因此,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凌屏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