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1358号
原告杭州南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天安假日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华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景苑公寓内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员工。
原告杭州南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达公司)诉被告浙江华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书》、维修配件用户确认单、零配件清单、发票复印件、发票回执起诉,要求判令:一、华太公司支付南达公司零配件费77966.9元。二、华太公司支付南达公司利息5861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太公司答辩称:收到的是发票复印件、不能作为欠费依据,南达公司开的是普通发票,不是增值税发票,欠费不认可。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合同事实如下:
买方:华太公司。
卖方:南达公司。
标的物:电梯配件。
欠款金额:人民币77966.90元。
另查明,案涉电梯配件款系南达公司为华太公司管理的长堤明苑、铂金时代物业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更换配件形成的。
本院认为,南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南达公司向华太公司供应了电梯配件的事实,华太公司应支付相应的配件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南达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华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南达电梯有限公司配件款人民币7796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华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南达电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5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元,由被告浙江华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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