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南达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华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南达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6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区景苑公寓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南达电梯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号天安假日公寓**号楼**室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华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南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买方:华太公司。卖方:南达公司。标的物:电梯配件。欠款金额:人民币77966.90元。另查明,案涉电梯配件款系南达公司为华太公司管理的长堤明苑、铂金时代物业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更换配件形成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南达公司向华太公司供应了电梯配件的事实,华太公司应支付相应的配件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南达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浙江华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南达电梯有限公司配件款77966.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华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南达电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8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48元,由浙江华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华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上诉人华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确实存在电梯维保合同关系,但首先,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南达公司在维护保养电梯时,如确认需维修或更换零件时,应列出维修项目及费用价格书面通知华太公司,经华太公司维修工和主任签字认可后,南达公司可进行,旧损材料必须交换给华太公司管理人员”。而在一审中,南达公司提供的维修配件用户确认单中1、“用户代表确认”处签字既不是华太公司的维修工也不是华太公司的项目主任;2、该用户确认单上只表明了配件名称及数量,并没有表明产品配件的价格。故该用户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南达公司在对华太公司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时更换使用了这些配件,更不能说明这些配件的价值就是南达公司一审诉请的金额。其次,南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普通发票并提出这些发票均由华太公司员工签收。1、南达公司是华太公司的合作单位,双方之间必然会有经济往来,南达公司给予华太公司发票,华太公司肯定会先收下,但并不代表华太公司认可发票上记载的项目及金额,记载的项目是否实际发生,金额是否正确以及是否需要向南达公司支付都需要经过相关人员的核实确认,并非南达公司开具了具有华太公司抬头的发票让华太公司签收就代表华太公司拖欠发票记载的金额,且南达公司提供的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零配件清单中均只有南达公司的盖章确认,并无华太公司的确认。此外,南达公司在起诉书中诉称,其在维保期间为华太公司支付维保电梯配件费共计77966.9元,但南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南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维保期间更换使用了诉请金额的配件,以及对此支付了77966.9元的事实。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南达公司确认在给华太公司进行维保时使用了案涉的配件并支付了案涉款项,则该配件均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而本案是于2016年2月23日提起诉讼,即使存在配件费,南达公司要求华太公司支付配件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按照一审判决利息计算的方式看,其中13160元配件费,也应在2年3个月之前就应当支付,故南达公司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南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南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达公司答辩称:1、对华太公司提出用户代表确认处签字,华太公司对此一直未明确答复。但是在南达公司在维保过程中均是与该签字的华太公司员工进行沟通,也就是实际的小区管理人员。南达公司是在经过华太公司管理人员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维保及配件更换。2、华太公司称确认单上没有表明配件价格,价格清单南达公司都可以提供,且该配件型号名称完整,均可查证。3、华太公司已经承认收到发票的事实,但华太公司此前一直未提出异议。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铂金时代的配件费用双方协商与长堤明苑的费用一起支付。且华太公司用南达公司提供的铂金时代配件发票作为证据与铂金时代小区业委会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华太公司签收发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014年7月、2015年2月。其中2013年、2014年的发票为长堤明苑小区,发生在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服务合同期内。2015年发票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日签订的铂金时代小区的配件费用,华太公司一直未支付,并表示待另案审结后支付。且双方一直就该配件费用进行协商,南达公司也一直催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太公司与南达公司之间存在电梯维保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表明,华太公司收取了南达公司向其开具的合同履行期间涉及电梯维修材料费的发票。华太公司抗辩,收取发票的行为并不表示认可南达公司已经实际支出该发票所涉款项,且南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华太公司收取上述发票后并未在本案诉讼前就发票所涉金额及内容向南达公司提出异议。另外,华太公司确认其曾就上述其中一张发票在另案中作为支出依据主张权利。显然,华太公司的该行为与其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存在矛盾,华太公司的主张缺乏可信性。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南达公司向华太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华太公司应向南达公司支付配件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华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浙江华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