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佳冬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5228号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矿****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五矿****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7174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租赁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万境潇湘项目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该项目所需挖机。合同约定了租赁挖机型号及各型挖机租金计算方式,并约定每月25日前办理当月费用结算,被告每季度支付上季度结算金额的70%,尾款在项目停止使用后半年内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现项目已停止使用原告的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结算申请,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据原告的工时单统计,该项目共产生挖机租赁费3363363元,被告仅支付2645908元(2465908元+180000元),剩余717455元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合同款项,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自身台账认可的金额为3187201.02元,已经支付的是2645908元,还应付款项为541293.02元,原告应提供对应的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结算材料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结算,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非因被告的原因引起的诉讼,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挖机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就甲方万境潇湘项目部工程所需的挖机设备租赁事宜签订合同,租赁设备为“大挖机”300元/台/小时、“微型”150元/台/小时、“小挖机”150元/台/小时,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费用结算方式以每个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月度结算周期,甲乙双方于每月25日前办理当月费用结算,双方结算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若乙方逾期2个月不办理结算,视为自动放弃,不予办理;费用均按租赁费一票制开具结算发票,每月结算办理完成后,乙方于当月25日前提供与当月结算金额等额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结算未按时办理或发票未及时开具并交予甲方的,甲方不予进行款项支付;甲方按季度支付租金,每季度支付上季度已办租赁费结算金额的70%,尾款在项目设备停止使用后半年内无息分批次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审理过程中,1.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设备于2020年1月1日入场,合同到期后因扫尾工作于2023年6月才退场,并主张自起诉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提交工时单及发票,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工时单无原件核对,发票数额无法与财务收到的金额不一致,被告财务收到的金额为3187201.02元。3.原告庭审后于2025年9月4日提交了“物资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单”等补充证据;被告质证认可结算总金额为3363363元,已付金额2645908元,欠款717455元,因双方审理期间才达成结算,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违约责任,就算要承担也应从原告提交补充证据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挖机租赁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认可欠付租金71745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尾款在项目设备停止使用后半年内无息分批次付清”,现被告未及时付清,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174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17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745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5元,由被告五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