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5229号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矿****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五矿****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租赁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就万境潇湘项目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项目所需各种型号的砂石。合同约定砂石的价格,并约定每月21日前办理当月费用结算,25日前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每季度支付上季度结算金额的80%,尾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向被告发出结算申请,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据原告的送货单统计,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11571.5元的砂石,并全部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因早已过了付款期限,故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合同款项。被告至起诉时,仍有146780元砂石款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结算材料被告无法办理结算,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非因被告的原因引起的诉讼,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主张的金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就甲方万境潇湘项目部工程所需的砂石供货事宜签订合同,产品名称为“机制砂”159元/吨、“河卵石及砾石”195元/吨、“河砂”179元/吨、“砾石”138元/吨、“机制砂中砂”159元/吨,产品的交货期限为自甲方材料员通知发货起,1天内货到工地现场;货到验收合格后,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货送到工地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每月21日办理当月对账结算,25日乙方一次性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甲方,按季度付款,支付当季结算合格货款的8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分批次无息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各类砂石。
在审理过程中,1.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双方释明案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此无异议。2.原告提交了发票,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开票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数额不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砂石等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认可欠付货款14678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分批次无息付清”,现被告未及时付清,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467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78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五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