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5044号
原告:长沙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诉讼人:陈某,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某某,系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长沙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某某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用23153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35.86元(以欠付金额2315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为15535.86元,此后仍以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万境**四期项目之需,向原告租用了1台塔吊,并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5535-**-*86-20-*),该合同约定塔吊租金为26000元/台/月、进出场费用为28000元/台。租赁期限自设备检测合格投入施工使用之日起至通知报停之日止,同时约定租金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度,每个支付周期内支付租金的60%,余款在塔吊拆除并退场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塔吊,于2019年12月22日对案涉塔吊进行检测,并于2021年9月1日对案涉塔吊进行拆除,期间产生租金503533元及进出场费用28000元,合计531533元。但被告截至今日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23153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租金及出场费金额存在异议,双方之间办理了相关租金及费用结算,应当以双方结算金额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后进行认定。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基数存在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租货设备的名称:塔吊**601*,商标中联,规格型号***80,编号102**01919**3。2、租赁期限:自设备检测合格投入施工使用起至通知报停日止。3、租金按月进行计算,设备塔吊**601*租金为26000元/台/月,进出场费为28000元/台;每月出勤不足28天或每天出勤不足8小时的,租金按实际出勤天数和时间折扣。4、租金按月进行结算,在每月上旬由甲方开其上个月租金结算单交给乙方办理结算手续。以上租金费用含有甲方应交的各项税金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5、租金支付:甲方以每1个月度为支付周期向乙方支付租金;在每个支付周期届满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结算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将本支付周期内的租金60%支付给乙方,余款40%在塔吊拆除并退场后一年内分批次付清。乙方应自开票之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日期为准)起一周内将发票送达甲方,并与甲方办理发票交接签收手续。6、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超出30天后仍未支付的,从第30+1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旦乙方主张的违约金得到甲方认可或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被确认,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违约金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塔吊,并于2019年12月22日对案涉塔吊进行检测,于2021年9月1日对案涉塔吊进行拆除。期间,原、被告对租赁期间(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租金进行了17次的结算,并制作了《设备租赁/设备人工费用核算表》,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累计结算金额485903.63元。其中2020年4月10日的《费用核算表》载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27天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50645.16元。另,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85907.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合计仅向原告支付315903.63元。其余款项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双方租赁期间对租赁费办理的结算,确认了租赁期间累计产生租赁费485903.63元(包含进出场费28000元),被告已支付315903.63元,尚欠付17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7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甲方以每1个月度为支付周期向乙方支付租金;在每个支付周期届满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和送达与结算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方可将本支付周期内的租金60%支付给乙方,余款40%在塔吊拆除并退场后一年内分批次付清。甲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超出30天后仍未支付的,从第30+1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1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被告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由原告长沙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