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6636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6636号
原告:武陵区****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经营者:***,男,1966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陵区****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于2024年3月25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函;2.判令被告给付价款50000元及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截至2025年1月15日为129元、违约金0元;自2025年1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牌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长房武陵府小区项目工地制作、安装广告招牌。此后,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经过结算确认:货款总额237467元,已付款金额为130000元。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2022年8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且原告向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出具了两份借条。这件事中间的介绍人是被告项目部经理***,***在其中的一份借条上签名“同意支付”,且借款用途显示是“用于长房武陵府项目精字广告费用”。该用途就证明实际上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因为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为该用途而向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借款的客观可能性,所以原告才误以为这是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被告支付的货款,此后被告会向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偿还。因为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尾款未付,原告向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前调解阶段,双方达成了调解意向就没有立案。但是原告因为此前一直误解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支付的5万元是被告付给自己的货款,所以就错误地认为已经收到了被告货款180000元,因而于2024年3月25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累计发生货款237467元,贵司已付180000元,尚欠57467元,若贵司收到本函后支付51720元货款,则剩余债权5747元我公司自愿放弃,贵我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结清,我公司不再向贵司主张任何权利。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1720元。原告本以为所有的纠纷均已经全部了结,但是2024年10月31日,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追加被告为第三人且抗辩说此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但法院作出(2024)湘0702民初89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法院应判令撤销原告于2024年3月25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函》。因为此系原告处于重大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是在被起诉后才知道应当撤销之事由,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案涉《承诺书》被撤销,而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23万余元,但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仅实际向原告付款181720元,则欠付的尾款5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在2024年3月25日进行对账,确定原告共计供货金额237467元,已付180000元,尚欠57467元。当天,原告出具承诺,承诺被告支付51720元后,原告放弃剩下的5747元即被告公司的所有款项全部付完。在此之后的2024年5月,被告按照承诺函向原告支付了51720元,该款项支付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因此原告主张货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广告牌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就甲方所需的广告牌材料供货事宜签订本合同;暂定合同总金额为2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备货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已送货款的70%,之后当月支付上月按合格供货的70%支付货款,尾款在供货完毕后六至八月内分批次付清;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向乙方付款,甲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乙方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超出30天后仍未支付的从第30+1天开始计算,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0000元,备注“长房.武陵府一分部”;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备注“长房.武陵府一分部”。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2021年4月27日,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元,备注“借款”。202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备注“长房.武陵府一分部”。202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备注“长房.武陵府一分部”。2022年8月2日,原告向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同日,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元,备注“借支”。
202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函》,载明:“在武陵府一期项目中,贵我双方签订了广告牌材料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贵公司送货,累计发生货款237467元,贵公司已付180000元,尚欠57467元。若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向我公司支付51720元货款,则剩余债权5747元我公司自愿放弃,贵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我公司不再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2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1720元,备注“付武陵府一期武陵区****中心材料款”。2024年10月31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2024年12月16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0702民初892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需向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24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应当撤销。本案中,2024年3月25日之前,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130000元,与案涉《承诺函》载明的已付金额180000元不一致,结合原告在2024年3月25日前向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出具的50000元借据,可以认定原告是在误认为湖南建仁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向其借支50000元是代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了案涉《承诺函》,原告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承诺函》被撤销,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撤销之日即2024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陵区****中心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陵区****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五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