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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3935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辉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辉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设备款34625.97元、安装款10550元、临时用梯费1492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625.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为2710.25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为825.77元);4.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为11935.37元);5.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设备款34625.97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625.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为2710.25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武汉万科保利联投理想星光项目082地块8#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和《加梯安装工程和临时用梯维保工程合同》。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1台电梯设备,设备总价为248381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设备合同货款的45%;验收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并移交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合同货款的35%;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4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现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和安装了全部电梯设备,并已全部验收合格。临时用梯业已提供了维保及整改服务。然某乙公司至今仍有应付设备款和安装款及临时用梯费未支付,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加梯安装工程和临时用梯维保工程合同签订主体为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该合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由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另行诉讼;2.某甲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无付款义务;3.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武汉万科保利联投理想星光项目082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1.材料/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一《武汉万科保利联投理想星光项目082地块电梯设备采购清单》;2.交货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理想星光”项目;3.乙方负责送货,交货时间为乙方供给的设备必须在技术图纸、参数完备之日起30日历天按甲方要求在甲方项目所在地交货,预计全部设备于2020年12月30日开始进场,并于2021年12月30日前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分批供货完毕,并通过进场验收,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4.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协议附件2《电梯技术规格说明书》相关要求。协议履行期间有新的规范、标准需要遵守的,则以新规范、标准为准;5.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金额248381元;6.(1)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2)进度款为按发货批次支付,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45%;(3)验收款为按发货批次支付,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按期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甲方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款的35%。(4)结算款为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5)甲方集中付款时间集中在每月的10、20号(遇节假日顺延),上述付款日期的节点在集中付款日后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集中付款日。6.设备供货、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进行核实(不含与双方核对时间)。甲方审定结算报告后方能支付结算价款。采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采购清单附件载明案涉项目采购电梯设备情况如下: 1.8#DT-L3:设备单价220418元/台,数量1台,小计220418元; 2.7#DT-L2增设轿厢空调:设备单价6991元/台,数量1台,小计6991元; 3.7#DT-L1,7#DT-L4增设轿厢空调:设备单价6991元/台,数量2台,小计13982元; 4.7#DT-L3增设轿厢空调:设备单价6991元/台,数量1台,小计6991元。 上述电梯采购清单载明电梯采购合同总价为248381元,质保期24个月,设备税率13%,安装税率3%,不含验收费。 《采购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交付了案涉电梯设备。2022年1月17日,某甲公司就上述交付电梯设备完成了设备的安全检验并由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相应电梯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检验合格,某乙公司于当日对某甲公司交付的电梯设备验收通过。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某乙公司已付款213756.03元,剩余未付款项为34624.97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一、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述剩余未付货款的问题 第一,《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第6.3条约定“结算款为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通用条款第12、13条约定“设备供货、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天内进行核实(不含与双方核对时间)。甲方审定结算报告后方能支付结算价款。”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为“电梯验收合格”以及“完成结算”。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案涉某甲公司所供应的电梯设备均已完成验收合格程序,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案涉电梯设备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 第二,关于“完成结算时间”确认问题。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25年4月11日。综合本案某甲公司所提交的相应证据,案涉采购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案涉电梯设备供货、安装、验收手续齐备已具备付款结算的基础,双方结算仅需就发票税率、合同增减项进行确认即可完成结算手续,某乙公司实际于2025年4月11日已收到了结算资料,某乙公司应于收到材料起30天内进行核实并于结算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付款。故本院认定“完成结算”时间为2025年5月10日,此时剩余未付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付款节点时间为2025年7月14日前。另根据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第6.4条规定“甲方集中付款时间集中在每月的10号、20号(遇节假日顺延),上述付款日期的节点在集中付款日后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集中付款日”,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按约于2025年7月2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 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案涉《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乙公司应于2025年7月2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34624.97元,但其未按时足额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仅主张按照一倍LPR计算,不违反上述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按上述规定,某乙公司应以34624.9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因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4624.97元; 二、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624.9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已减半),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