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402执24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
被执行人:乙。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402民初101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乙支付申请执行人甲设备款814010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0816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数量极少,不具有执行价值,本院已对其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有位于xxxx的的房屋,该房产由其他法院另案首查封,本院已办理轮候查封手续,但对该房产现无处置权;已向首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5年5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2025年6月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浙0402执24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未能在宽限期限内积极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