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杭州恺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嵊州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3民初625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嵊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0212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21261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24年6月2日。事实与理由:就某府(6期)项目,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原告的嘉兴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甲公司提供电梯(共13台)并进行安装,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设备款为3216880元、安装款为8088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某甲公司交付(即供货并安装完毕)了全部电梯(最后一批电梯交付时间为2023年9月22日),但某甲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仅支付设备款2600059元、安装款404440元。因某甲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其股东,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原告(卖方、乙方)与某甲公司(买方、甲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概况、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产品交付、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其中第一条“产品概况”约定买卖的标的物为不同型号的电梯共13台,不含税价合计2846796.46元,税费合计370083.54元(即设备款共计为321688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支付方式”第7款(c)约定“每批电梯安装完毕,通过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及运保费总价的30%的货款,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递交一份金额为合同总价5%,期限为24个月的银行《质量保函》。但除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迟外,该笔付款最迟不晚于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满后8个月”;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日违约金”。同日,原告的嘉兴某公司(卖方、乙方)与某甲公司(买方、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了产品概况、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其中第一条“产品概况”约定安装的标的物对应上述《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的13台电梯,安装款不含税合计742091.74元,税费合计66788.26元(即安装款共计为80888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支付方式”第7款(b)约定“每批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后并取得政府劳动、安全、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颁发的验收合格证并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电梯安装结算款的100%,同时乙方按结算金额的等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当于合同金额5%期限为两年的银行质量保函。但除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迟外,该笔付款最迟不晚于安装开始后8个月”;第十条“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日违约金”。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及其嘉兴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向某甲公司交付了5台电梯,于2023年9月22日向某甲公司交付了剩余8台电梯,以上电梯的产品合格证书等资料已同时移交给被告。2021年7月23日至2023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就上述电梯设备款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3216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7日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的嘉兴某公司就上述电梯安装款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808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融信已向原告及其嘉兴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设备款2600059元、安装款404440元。另查明,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十三份、设备交接单二份、电/扶梯资料物料移交单二份、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截图)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复印件)证实。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且相关人员身份不明,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嘉兴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均归于原告,故原告可根据上述两份合同一并提起诉讼,但因两份合同性质不同,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及其分公司截至2023年9月22日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最迟应于安装开始(原告自愿按安装完毕即设备交付时间开始计算,该起算时间晚于安装开始时间)后8个月(即2024年5月22日)付清款项计4025760元(3216880元+808880元),其至今仅支付3004499元(2600059元+404440元),构成违约。由此,原告诉请某甲公司履行剩余设备及安装款合计10212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上述欠款自2024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另外,基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合计1021261元及该款自2024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二、嵊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有限公司本案保全费5000元; 三、杭州某有限公司对嵊州某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4682元,减半收取计7341元,由嵊州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