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4321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丘县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北城办事处苏楼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56864789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路工程款7222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县2015年通村公路东城办事处大于楼至***道工程,合同内修建1.558公里。后经东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25日向沈丘县政府请示,追加2公里道路项目。2016年11月21日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再次申请追加1.5公里(1500米),由时任常务副县长***予以批示。其中二次追加的1.5公里修路项目系原告实际出资并组织人员进行的施工。期间原告还交付给被告***监理费用3000元,双方经中间人口头约定,约定待工程完工拨款后将原告应得的款项予以支付。涉案工程竣工后,2018年1月19日沈丘县审计局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认定大于楼至***道合同内修建1.558公里,实际修建5.058公里,审计后工程结算金额为2398220元。上述工程款全部汇入被告巨源公司账户。2021年2月10日,被告***为领取全部工程款向被告巨源公司出具不实保证书,并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到账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给原告实际投资并组织施工的1.5公里的修路款,但被告***推诿拒付,由此引起纠纷。综上所述,被告***仅出资修路3.558公里,其余原告实际施工1.5公里村道工程款应归原告。被告领取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巨源公司无视案件事实,对款项的发放负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之权利,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修路款。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素不相识,原告没有给被告修路,从不相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从程序上来讲,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贵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没有任何形式的交易往来,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与本案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路段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本案被告***,该支付行为合法正当,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因此,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负有返还义务。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沈丘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发包的2015年东城办事处大于楼至**通村公路等5个项目工程,其中2015年东城办事处大于楼至**通村公路1.558公里,中标价727718元项目经案外人***介绍交由被告***施工。2016年7月25日东城街道办事处向沈丘县政府请示,对该项目追加2公里,亦有***施工建设。2016年11月21日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再次申请对该项目追加1.5公里。被告***因垫资困难,不愿继续承建,大于楼村委会遂找到原告***对该1.5公里施工建设。2017年春节前该项目所有工程全部完工,2017年2月19日进行了工程验收。 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及完工后,被告***以被告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发包方协调工程的审计及款项的拨付等工作,并陆续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应得部分,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沈丘县审计局2018年1月19日对上述工程出具的沈审建报[2018]9号审计报告显示,大于楼至***道合同内修建1.558公里,实际修建5.058公里,路面结构为:18厘米厚12%石灰稳定土基层+18厘米厚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结算造价3022531元,经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398220元(不含管理费和监理费),核减工程结算金额624311元,审定后工程结算金额2398220元;建议沈丘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依据审计结果与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沈丘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向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工程款,2017年11月14日363859元,2018年7月26日1242717元,2018年11月15日479644元,2020年1月23日122000元,2021年2月10日190000元,共计2398220元。其中首笔363859元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30000元、税款20000元后余款313859元交付被告***,其它几笔均支付给被告***。***共领取工程款项2348220元。***在2018年7月26日1242717元、2018年11月15日479644元电子回单上签写“本次拨款已全部(领)完,有后遗症由我承担,***”字样。并于2021年2月10日向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我叫***,身份证号码41272819********,我承建沈丘县大于楼通村公路项目,全长5.38公里,本工程项目全部由我施工,如我在本标段出现人员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等一切债务和纠纷,由我承担。我于2021年2月10号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19万元整,***,联系电话132××******,2021.2月10号。” 案涉招投标文件沈丘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评[2016]32号关于2015年通村公路大于楼至**等三项道路工程预算评审说明载明,东城大于楼至**新修道路长度1.558公里,道路设计面宽4.5米,结构层自下向上依次为:18厘米厚12%石灰稳定土基层、18厘米厚C30水泥混凝土面层。在原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所修主街道、小街道道路面宽不一,有的宽7米,有的宽2.6米,存在工程变更,故在验收过程中,均依照实际工程平方米数据核算工程总量,实际修建里程数不限于合同约定及追加的公里数。沈丘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2015年通村公路东城办事处大于楼—**工程路线图中,载明的工程总量为16011平方米,大于楼—**通路验收图中显示多出部分小街小巷修建工程。***庭审中认可2015年通村公路东城办事处大于楼—**工程路线图上载明的工程量16011平方米是其本人施工承建,其余不是本人修建。原告***认可2015年通村公路东城办事处大于楼—**工程路线图上载明的工程量16011平方米是***所修建,但其所修建的1.5公里小街小巷不在此范围内,在大于楼—**通路验收图中显示多出部分小街小巷工程系本人所建,工程总量为6748.4平方米,对应的为1.5公里工程(1500×4.5)。经本院核对,大于楼—**通路验收图***标记其所修建部分与***认可2015年通村公路东城办事处大于楼—**工程路线图上载明的工程量16011平方米不重合。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沈丘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大于楼至**通路验收图中显示工程总量为5.058公里,根据被告***自认的2015年通村公路东城办事处大于楼至**工程路线图中载明的工程总量16011平方米计算,其实际施工修建里程为3.558公里(千米)(16011÷4.5)。剩余的部分小街小巷工程1.5公里根据相关证据足可认定系原告***单独修建。沈丘县审计局审定的2015年通村公路东城办事处大于楼至**工程实际施工里程为5.058公里,工程总价2398220元,对应的系原告***和被告***二人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应当由二人依照各自承建的工程量分别享有。被告***独自领取全部工程款项,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应得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工程总价2398220元,扣减管理费和税收50000元,***实际领取2348220元,按照各自施工工程量,***应返还***696387.90元(2348220÷5.058×1.5)。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巨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696387.9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1元,由被告***负担5383元,原告***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